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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刑初206号

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8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醉酒后持A2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500M处(柳林路口东)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检验,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6.95mg/100mL。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醉酒后持A2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500M处(柳林路口东)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检验,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6.95mg/100mL。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宋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口注销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0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485、HX516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屈彦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