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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执异2号

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镇赉县金囤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质权纠纷和委托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镇赉县金囤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8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耀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负责人:王井彪,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镇赉县金囤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

法定代表人:张秀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苏经纬,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与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商业储运公司)、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商业储运公司长春分公司)、镇赉县金囤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县金囤粮储公司)和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城市惠农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质权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汉市商业储运公司对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城中院)作出的(2015)白执字第21-1号执行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汉市商业储运公司称:“首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17页)对由白城中院主持变卖并提存的水稻款7,551,068.00元予以了确认。由于杨宏伟在收购水稻时拖欠部分农民水稻款,为维稳需要,白城中院将部分提存款1,532,003.00元先行转入了镇赉县公安局指定账号。由于武汉市商业储运公司长春分公司对该部分资金对应的水稻已经尽到了监管责任,司法机关维稳造成的提存款减少责任不应由异议人承担,异议人也没有承担维稳的责任和义务。故执行中应从债务总金额里扣减的金额应为提存的全部水稻变现款,即7,551,068.00元。其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31-32页)明确判定:异议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60.00元,由异议人和武汉市商业储运公司长春分公司共同负担37,712.00元,由白城市惠农担保公司负担52,785.00元,退还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98,063.00元。因此,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与异议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异议人分别应承担的37,712.00元相互抵消,执行中白城中院不应再要求异议人承担37,712.00元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再次,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民二终字第67号判决,异议人仅对未受清偿部分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异议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仅为补充赔偿责任。白城中院在对异议人开展执行工作前,应当首先穷尽对镇赉县金囤粮储公司全部可供执行财产的一切执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以及完成对杨宏伟非法所得的全部追缴,除非在穷尽上述执行及追缴措施后债权仍得不到赔偿的,才能进入对异议人的执行程序。否则,异议人享有‘先执行性抗辩权’,即要求白城中院首先对镇赉县金囤粮储公司财产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以及首先完成对杨宏伟非法所得进行追缴的权利。白城中院仅在镇赉县金囤粮储公司不主动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义务,而没有对镇赉县金囤粮储公司可供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及对杨宏伟非法所得进行追缴的前提下,就立即裁定进入对异议人的执行程序,严重违反了执行程序,并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已经分别受理异议人和白城市惠农担保公司就本案的再审申请,并将于2016年3月21日举行听证。为了避免执行回转程序,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请求白城中院酌情考虑中止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诉武汉市商业储运公司、武汉市商业储运公司长春分公司、镇赉县金囤粮储公司和白城市惠农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质权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吉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

一、撤销白城中院(2014)白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镇赉县金囤粮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借款本金28,346,974.98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为791,693.43元;2013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8,346,974.98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9.15%计算;复利按年利率9.15%计算),依据白城中院(2014)白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实际追缴杨宏伟非法所得并退赔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的数额在执行中扣减。

三、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本案已变卖的质押水稻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武汉市商业储运公司和武汉市商业储运公司长春分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依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未受清偿部分债权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申请执行,白城中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白执字第21号。在执行过程中,白城中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白执字第21-1号执行通知,责令异议人武汉市商业储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8,346,974.98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为791,693.43元;2013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8,346,974.98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9.15%计算;复利按年利率9.15%计算;已执行镇赉县金囤粮储公司变卖的水稻款5,979,068.00元在本项中扣减)。如异议人武汉市商业储运公司未按上述通知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向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异议人武汉市商业储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2.00元。因被执行人武汉市商业储运公司、武汉市商业储运公司长春分公司和镇赉县金囤粮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申请,白城中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白执字第21-10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6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26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且再审期间,中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对于武汉市商业储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崔立权

审 判 员  周东新

代理

审判员  葛 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