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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815号

徐浩与庄易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浩,庄易峰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815号申请执行人徐浩。被执行人庄易峰。徐浩申请执行庄易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通余民初字第8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庄易峰结欠申请执行人徐浩劳务工资7万元,于2016年2月2日前给付4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3万元。若被执行人庄易峰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浩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庄易峰另行承担违约金1万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80000元(不含执行费1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庄易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余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倪晓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