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979号原告张妍辉,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张华平,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妍辉与被告张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妍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妍辉诉称,2016年6月12日,被告张华平借原告款20万元,月息三分。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仟元。被告张华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张华平借原告张妍辉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妍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三分,借款人:张华平,2016、6月12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妍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张华平,2016、6月12号。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分文,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平借原告张妍辉款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妍辉将款借给被告张华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华平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张华平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三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6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妍辉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计3715元,由被告张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苏永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