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242号原告刘昌明。委托代理人曹忠,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俊华。
原告刘昌明与被告袁俊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明的委托代理人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明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家用装修移门、背景墙、玻璃等,经双方结算,价款合计7940元。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刘昌明移门款柒仟玖佰元整,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逾期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9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被告袁俊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不锈钢、玻璃移门、背景墙装饰的个体户,被告从事家装业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移门等业务,尚有部分款项未能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刘昌明移门款柒仟玖佰元整,¥人民币79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逾期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袁俊华2015年5月6日此借据长期有效。此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欠款,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合同。被告以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尚欠款项,故原告主张其给付79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亦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且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明显低于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昌明欠款7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79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刘昌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俊华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唐小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兴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