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05刑初第219号

韦先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先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第2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先胜。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先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韦先胜到本市七星区桂磨路创意产业园工地上班时,在单车棚停车处发现一辆黑色新艺牌电动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969元)尾箱上挂有一串钥匙,即使用钥匙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该处的电动车盗走,之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市七星区纸马铺村62号对面一出租房门口处。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先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先胜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韦先胜到本市七星区桂磨路创意产业园工地上班时,利用被害人李某遗忘在黑色新艺牌电动车车尾箱上的车钥匙,将李某停放在单车棚内的该车盗走,藏匿于本市七星区纸马铺村62号对面一出租房门口处。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韦先胜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及用户档案登记表复印件,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韦先胜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认字(2016)6-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被告人韦先胜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先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先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先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建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严永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