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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688号

严春辉与肖期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春辉,肖期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严春辉,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期胜,男,汉族,1988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春辉与被上诉人肖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52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春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肖期胜偿还严春辉借款140000元;2、判令严春辉不返还肖期胜粤BMXX**小型汽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期胜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情况是吴某欠严春辉14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某无力偿还。吴某与肖期胜经过协商后以肖期胜的名义再向严春辉借款140000元用以抵销吴某欠严春辉借款,肖期胜以汽车做为抵押,期限为一个月。本案中实际债权转移与债权更新关系,因此肖期胜才没有向严春辉出具收据。原审法院只以没有收据为由驳回严春辉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肖期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而严春辉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严春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期胜支付严春辉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70000元;2、肖期胜支付严春辉借款利息2200元(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肖期胜承担。肖期胜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严春辉返还非法扣押肖期胜车牌号为粤BMXX**的小轿车;2、严春辉支付肖期胜违约金30000元;3、严春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严春辉、肖期胜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约》,约定:严春辉借给肖期胜140000元,肖期胜应向严春辉出具收据,借期为1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本合约的违约方应一次性赔偿对方违约金30000元等内容。签订当日,肖期胜向严春辉出具一份《物品抵押单》,写明:肖期胜向严春辉借款140000元,自愿以车作抵押,车牌号粤BMXX**,借期为1个月,如有逾期按借款合同执行等内容。《借款合约》签订后,严春辉并未实际向肖期胜支付借款140,000元。肖期胜所有的粤BMXX**小型汽车现由严春辉占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肖期胜主张未实际收取《借款合约》中约定的借款140000元,严春辉庭审时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约》并未生效。严春辉主张肖期胜系替其朋友还债,故与严春辉签订《借款合约》并出具《物品抵押单》,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严春辉诉求肖期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约》系无效合同,故肖期胜诉求严春辉支付违约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时,粤BMXX**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仍系肖期胜,严春辉占有该车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春辉应将该车辆归还给肖期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严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返还肖期胜车牌号为粤BMXX**的小型汽车;

三、驳回肖期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严春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1381元,由严春辉承担3253元,肖期胜承担275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除应当提供《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外,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实际支付了涉案款项。本案中,严春辉作为债权人,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等证据,但肖期胜主张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严春辉亦认可未实际支付该款项;严春辉主张涉案借款为吴某向其借款的转借款项,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肖期胜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严春辉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截至一审庭审时,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肖期胜,严春辉占有该车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令其返还车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上诉人严春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雅 媛

代理

审判员 伍   芹

代理

审判员 李 卫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涂玮(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