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85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高中肄业,个体,住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15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期间共被羁押120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32天。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15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期间共被羁押141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0时50分许,在泰安市泰山区梦泰山啤酒城光辉岁月烧烤店前,被告人裴某、赵某为泄私愤,持砍刀将被害人朐连成、房某、杨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朐连成之伤为轻伤一级,房某之伤为轻伤二级,杨某乙之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意见,其没有动手,也没有到某发现场,之所以跟着回去是害怕赵某惹事,其在路上也跟他说过不能出现打人事件,所有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一动也没有动。与其无关。其知道被通缉了,主动投案自首。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裴某在泰安市泰山区梦泰山啤酒城光辉岁月烧烤店吃饭时,与同在此就餐的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劝开。次日0时38分许后,裴某陆续给被告人赵某通话四次后,赵某于0时50分许开车赶到。0时52时许,裴某在前,赵某随后,持刀快步进入院内,均先是左手持刀,后又持于身后,沿着道路赶向案发地点。0时53分许,二人持刀走到光辉岁月烧烤店门外,裴某站在稍远处一边,赵某持刀对着一群人就砍,致被害人朐连成、房某、杨某乙受伤。而后于0时55许,当裴某、赵某跑出大门口见一男子持铁锨追过来时,二人持刀返回,赵某主动砍击该男子背部,后二人逃离现场。整个过程致被害人朐连成、房某、杨某乙腰背部、右肩部或后颈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朐连成之伤为轻伤一级,房某之伤为轻伤二级,杨某乙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裴某主动投案,赵某被抓获归案。诉讼中,被害人朐连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业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前裴某与杨某甲发生冲突,后其看到赵某、裴某持刀到达案发现场,其看到对方使用的刀长约80cm。其被赵某砍多刀,其脖子、右肩、后背、左手手腕、右屁股有伤口,其在持铁锨追赶过程中被赵某砍伤后背。除了自己受伤,还有朐连成、房某被砍伤。案发时,其没有看见裴某砍人。2、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腰部被砍伤的事实,但其不能证实作案人身份。3、被害人朐连成的证言陈述证实:案发前裴某与杨某甲发生冲突;后裴某与另一男子持刀回到光辉岁月烧烤门口,该男子在现场问谁欺负裴某之后就挥刀将被害人左臂、背部、腰部砍伤,过程中被害人未见裴某砍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一男子持刀冲入案发现场,后发现房某受伤送医院。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裴某与杨某甲发生撕扯,其将裴某劝走。后一男子持刀朝人群砍去,没看到砍的谁,杨五和杨某甲拿东西追赶持刀男子了。3、证人杨某甲证实:案发前其没有与裴某发生冲突,听李虎说裴某拿头碰车来,听房某说李虎打裴某来。后来赵某持刀回到某发现场,砍伤了杨某乙、房某和朐姓男子。(三)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及周围的监控录像,包括光辉岁月、厂区东南角路口、步行街南头、正门南北路、阿酷斯网吧向西的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8月22日0:32前后,戴眼镜男子(杨某甲)与裴某交谈,后其他几名男子向前围住,被一女子阻止。杨某甲拦着裴某走向别处。0:49蓝色上衣男子(裴某)在路边等待,0:50:40一辆白车停在裴某前面,车上下来一穿白色短袖T恤男子(赵某)拿着一长方体棍状物走到裴某跟前,二人从里面拿出两个长条状反光金属物体(砍刀),一人一把,后赵某持刀返回车内。0:51:27赵某持刀又走到裴某跟前,二人弯腰俯身一段时间。(结合供述系赵某给裴某提供一双鞋,二人穿鞋的过程。)0:51:40白色车辆开走。0:52:03裴某、赵某起身后,沿着道路向案发地点跑去,裴某持刀跑在前面,赵某持刀在后面跑。0:52:25裴某、赵某持刀进入院内,二人均是手持刀把,刀尖指向地面,大步流星并排向前走。0:52:30裴某、赵某二人向光辉岁月烧烤店走去,走到监控探头下面,将手背到身后,将刀藏在身后。0:53:25裴某、赵某二人持刀走到光辉岁月烧烤店的招牌下方的台阶上,裴某留在台阶上,赵某持刀走下台阶对着一群人就砍。人群散开,一女子站着案发现场中间,赵某并未砍她。0:54:08裴某、赵某持刀一起从台阶下面上台阶,后向回跑。0:54:40裴某、赵某持刀跑到院子大门外,裴某拿着刀向里指。0:54:50裴某、赵某从院子门口均持刀返回,裴某跑在前面。0:55:00一穿短袖白色T恤的男子拿着锨追过来,裴某、赵某二人围住该男子,该男子尚未动手,赵某主动砍击该男子背部,裴某向该男子正面挥刀,该男子后退。0:55:11裴某、赵某二人均持刀走出院门。(四)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朐连成外伤致体表三处裂伤,总长40厘米以上,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2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房某外伤致体表裂伤,总长10厘米以上,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乙体表皮肤创口,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赵某、裴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立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房某2015年8月22日0时55分报案称,在泰安市泰山区梦泰山啤酒城光辉岁月门口,因琐事,朐连成、房某、杨某乙被人持刀砍伤,嫌疑人乘车逃逸。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3、到某证明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确定赵某、裴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列为网上逃犯。经轨迹查询,发现赵某已于2016年1月8日被岱岳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同年1月14日民警到淄博鲁中强制戒毒所将赵某押解回泰安。经规劝,裴某于2016年1月19日到三里派出所投案。4、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8月22日0:38-0:46之间,裴某使用的1803333给赵某使用的1896888主动拨打电话,通话四次。5、本院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泰山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裴某、赵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其与杨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和推搡的过程;因喝醉将赵某喊至现场,赵某见其有伤,在询问事情经过后为替其出气,持刀在光辉岁月门口将他人砍伤,过程中,裴某持刀与赵某一起赶往作案现场,但无伤害故意,仅是为了吓唬对方和防止赵某出事,其还语言阻止赵某,但因为自己头痛、扭伤了未成功阻止,赵某实施伤害前,其未向赵指示伤害目标;在与赵某逃离案发现场时,其曾持刀在他人面前挥舞;辩解不知道赵某为什么持刀来到现场。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零时,其持刀砍伤三人,作案后,其将作案工具丢弃在大河水库中,关于其来到现场的目的、车内放置砍刀的原因、裴某阻止他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等事实均与裴某供述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裴某、赵某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本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裴某所提的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经查,与公诉机关当庭指控的事实及被害人朐连成、杨某乙的陈述相符,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裴某所提的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其自动投案的情节由侦查机关的到某证明予以证实,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证实的一系列细节,如裴某持刀快步进入大门,且裴某先是走在前面,及在赵某实施完砍伤行为、一起跑出大门后又一起返回继续实施砍伤行为均具有相当的连贯性,综合以上情节,能够证实裴某对赵某的伤害行为是持希望或积极追求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裴某与赵某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成立共同犯罪,依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整体性原则,裴某应对赵某造成的伤害后果负责。因裴某未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其虽主动到某,但不构成自首,其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泰山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裴某、赵某判处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二年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止。)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桂亮
人民陪审员 孙积水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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