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武木器制品总厂财产处置办公室。代表人陈友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邵武市新建路8号。法定代表人丁贵生,代市长。委托代理人潘宁,男,邵武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武木器制品总厂财产处置办公室因诉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邵武木器制品总厂财产处置办公室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对于是否属“其他组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邵武木器制品总厂财产处置办公室未经依法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并非合法成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组织”。此外,原邵武市木器厂已于1997年被福建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南平公司兼并,兼并后企业的名称已变更为“福建省经济发展总公司邵武木制品总厂”,因此,邵武木器制品总厂财产处置办公室显然不是福建省经济发展总公司邵武木制品总厂的内设机构;即便其属福建省经济发展总公司邵武木制品总厂的内设机构,该内设机构也依法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单独起诉。综上所述,邵武木器制品总厂财产处置办公室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邵武木器制品总厂财产处置办公室的起诉。
上诉人邵武木器制品总厂财产处置办公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邵武木器制品总厂财产处置办公室是原木器厂职工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按照政府指令于2002年组成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审适用该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邵武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邵武木器制品总厂财产处置办公室系由陈友义等人私刻印章而冠名,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且本案属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企业兼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必须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邵武木器制品总厂财产处置办公室既非依法成立的法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余鸿鹏
代理
审判员 康 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琳雷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