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一,男,1970年10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女,1978年11月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亮,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一因与被上诉人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法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江,被上诉人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一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四、五、六、七、八项,撤销第二、三、九项。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女儿韩二由被上诉人丁抚养,实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脾气暴躁,平时对孩子缺少关爱。被上诉人种植45亩土地,也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孩子由上诉人的父母长期照看,彼此感情深厚。再者,上诉人年龄较大,将来再婚生育孩子的机会较少。一审时孩子不足十周岁,对于抚养问题,不应听取孩子的意见。上诉人在经济条件、文化水平、思想道德方面都比被上诉人更有利于抚养孩子。
二、一审将位于黄田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及屋内的财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无法律依据。该楼房及屋内家具、电器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在一审时并未对房屋的所有权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没有其他住处,以后再组建家庭仍需男方购买住房。上诉人愿意向被上诉人支付70000元的楼房及屋内财产的补偿款,请求二审将楼房及屋内财产改判归上诉人所有。
三、被上诉人丁在一审时认可其领取了2014年的棉花兑现款23800元以及2015年的棉花补贴款3834.86元。上诉人称该款已用于共同生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对此未予分割,实属错误。请求二审将上述款项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四、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生活承包黄田农场的葡萄地,因此欠下各项承包费约1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此未处理,显属不公,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该债务。
五、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财产折价款53974.93元,系计算错误,应为89044.75元,请求二审对此改判。
被上诉人丁辩称,一、上诉人韩一所述不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后,因被上诉人无生育能力,双方抱养了女儿韩二。但近年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孩子有家庭暴力行为,被上诉人多次报警,上诉人仍无明显改善,对此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为证。双方分居以后,孩子一直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现孩子已满十周岁,其在一、二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也有能力抚养孩子,不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先是居住在上诉人父母为其修建的新平房中,后来该房屋让给上诉人的弟弟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搬回旧平房居住。双方诉争的楼房是2010年购买的,因此离婚后上诉人有房屋可住,这是客观情况。而被上诉人的家人均不在哈密本地,离婚后被上诉人没有其他房屋居住,抚养孩子更需要一个稳定的住处,因此楼房应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也愿意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70000元。
三、一审已将上诉人2015年承包棉花地的收入按62404.2元予以分割。被上诉人认可领取了2014年的棉花兑现款23000元及2015年的棉花补贴款3834.86元,但该款已用于给被上诉人的父亲治病、办丧事及家庭生活花销了。上诉人韩一在二审也认可,其将2015年承包葡萄地的收入12000多元、运费收入8000多元及5亩自留棉花地的收入全部拿走,但被上诉人为了尽快离婚,对此并未主张分割。因此二审不应再分割2014年的棉花兑现款及2015年的棉花补贴款。
四、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没有共同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主张的债务,不认可也不知情。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韩一与被告丁的婚姻关系;女儿韩二由韩一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一与被告丁于1999年4月1日在甘肃省武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养育一女韩二(2006年6月19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终未和好。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黄田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房款已付清,房产证未予办理)、2014年购买的吉利英伦汽车一辆(车款54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35061元(原告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23.30元(原告名下8.32元,被告名下14.98元)、东方红牌170型拖拉机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大洋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电视机、冰箱各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农用打药机一台、废铁一堆、塑料大桶2只,以及被告名下2015年度的农业生产盈利62404.2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将双方位于黄田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楼房一套(包含装修)及房内所有家具、电器(包括海尔牌洗衣机、电视机、冰箱各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等等)作价14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以下财产进行分割:1、将吉利牌英伦汽车一辆、东方红牌170型拖拉机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大洋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装棉花用的车厢一个作价60000元,由原告取得所有权,为此原告向被告给付30000元;2、柴油打药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给付500元;3、废铁(三角铁)若干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给付200元;4、塑料大桶两个,原、被告各分得一个。再查,原、被告均系第十三师黄田农场职工,二人均购买养老保险。庭审中,双方表示不要求分割对方的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购房交费收据、购车收据、户籍证明、接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行出具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及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单、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黄田营业所的存款凭证、被告丁的工资明细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对原告韩一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明确表示同意,应认定双方系自愿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韩一要求抚养女儿韩二的诉讼请求,因韩二已年满九周岁(2006年6月19日出生),有一定的自主思维能力和辨别能力,且正处于心理、生理发育的关键时期,考虑到女孩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等因素,以及韩二的个人意愿,一审法院认为韩二应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被告表示愿意独自承担抚养费,故韩二的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关于汽车、拖拉机、打药机等动产的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对动产的分割达成的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对以下财产分割如下:1、吉利牌英伦汽车一辆、东方红牌170型拖拉机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大洋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装棉花用的车厢一个均原告所有,原告向被给付折价款30000元;2、柴油打药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给付折价款500元;3、废铁(三角铁)若干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给付折价款200元;4、塑料大桶两个,由原、被告各分得一个。
二、关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黄田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楼房一套(包含装修)及房内所有家具、电器(包括海尔牌洗衣机、电视机、冰箱各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等等)的分割。根据法律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考虑到被告在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再无其他住所,且承担着抚养女儿韩二的重担,故将上述房屋及屋内所有家具、电器分给被告。因原、被告一致确定上述房屋(包含装修)及房内所有家具、电器价值为140000元,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70000元。
三、关于原、被告共同存款的分割。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证实双方共有存款为97488.50元,其中原告名下存款35069.32元,被告名下财产62419.18元(银行存款14.98元,2015年度的农业生产盈利62404.20元)。以上财产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对于原告称被告故意隐瞒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多年打工收入及被告2014年至2015年的农业生产收入近10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一与被告丁离婚;
二、原告韩一与被告丁共同养育的女儿韩二由被告丁抚养,抚养费由丁承担;
三、共同财产中位于黄田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楼房一套(包含装修)及房内所有家具、电器(包括海尔牌洗衣机、电视机、冰箱各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等等)归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向原告韩一给付房屋折价款70000元;
四、共同财产中的吉利牌英伦汽车一辆、东方红牌170型拖拉机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大洋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装棉花用的车厢一个归原告韩一所有,原告韩一向被告丁给付折价款30000元;
五、共同存款97488.50元,原告韩一分得48744.25元,被告丁分得48744.25元;
六、共同财产中的柴油打药机一台、归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向原告韩一给付折价款500元;
七、共同财产中的废铁(三角铁)若干归原告韩一所有,原告韩一向被告丁给付折价款200元;
八、共同财产中的塑料大桶两个,由原告韩一分得一个,被告丁分得一个;
九、驳回原告韩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项至第七项相互折抵后,被告丁向原告韩一支付5397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韩一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田农场园三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一在该连队承包葡萄地期间,欠2011年至2012年的种植成本费9819.04元。2、黄田农场园一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一在该连队承包葡萄地期间,欠2013年至2015年生产用水费4855.64元。被上诉人丁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按照农场政策,在葡萄地没有收入之前不收取任何费用,而且这两笔欠款上诉人从未告知被上诉人。3、黄田农场农一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4月27日连队将2015年的棉花补贴款3834.86元打入丁的银行卡中。被上诉人丁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4、七份收据,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双方共同居住楼房期间的暖气费、电费、燃气费均由韩一支付。被上诉人丁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2015年至2016年,家里的种地收入都被韩一拿走。5、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韩一系高中学历,文化水平高于被上诉人,在教育孩子方面更有优势。被上诉人丁质证:因证据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诉人韩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系黄田农场连队出具,并盖有连队印章,双方对韩一承包葡萄地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双方诉争的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没有直接联系。因证据5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丁农行卡交易明细、韩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2日,丁的农行卡(622841368003178)收到黄田农场支付的2014年棉花兑现款20352.82元。2015年9月23日,该银行卡收到理赔付款2636.86元。2015年11月16日,丁从该银行卡中取款23100元。2016年4月27日,丁从黄田农场农一连领取2015年棉花补贴款3834.86元。上诉人韩一在黄田农场园三连承包葡萄地期间,欠2011年至2012年的种植成本费9819.04元。韩一在黄田农场园一连承包葡萄地期间,欠2013年至2015年生产用水费4855.64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本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生育能力、抚养条件、孩子的意愿、性别等因素,认为孩子韩二随被上诉人丁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上诉人韩一主张孩子应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为了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丁应尽快去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收养手续。
二、一审对楼房及屋内财产的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诉争的位于黄田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楼房,系双方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据此,一审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直接抚养孩子,且无其他住房,本院结合双方的实际居住条件,按照照顾妇女及子女权益的原则,确定该房屋由被上诉人丁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成就时,韩一应配合、协助丁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丁承担。因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及屋内所有家具、电器的价值为140000元,因此一审判决屋内所有的家具、电器归丁所有,丁向韩一支付房屋及屋内财产的补偿款7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2014年的棉花兑现款和2015年的棉花补贴款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诉人韩一主张丁领取了2014年的棉花兑现款238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丁的农行卡交易明细,确认丁于2015年11月16日支取2014年的棉花兑现款为23100元。丁抗辩该款已用于给父亲治病、办丧事及家庭生活开支,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综合考虑其父亲生病、去世的实际情况,以及被上诉人日常生活的需要,认为被上诉人丁对该款项用途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该款项酌情按照18000元予以分割,确定丁向韩一给付9000元。对于丁领取的2015年棉花补贴款3834.86元,因该款于2016年4月27日领取,丁无证据证明该款的具体用途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此款应均等分割,丁应给付韩一1917.43元。
四、上诉人韩一主张的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韩一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承包葡萄地欠连队各项种植费用14674.68元,对此有连队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生活所欠,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双方应各负担7337.34元,本院确定由丁给付韩一7337.34元,具体由韩一负责向连队偿还。一审对该债务未予处理,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韩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哈垦法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即:
一、准予原告韩一与被告丁离婚;
二、原告韩一与被告丁共同养育的女儿韩二由被告丁抚养,抚养费由丁承担;
四、共同财产中的吉利牌英伦汽车一辆、东方红牌170型拖拉机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大洋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装棉花用的车厢一个归原告韩一所有,原告韩一向被告丁给付折价款30000元;
五、共同存款97488.50元,原告韩一分得48744.25元,被告丁分得48744.25元;
六、共同财产中的柴油打药机一台、归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向原告韩一给付折价款500元;
七、共同财产中的废铁(三角铁)若干归原告韩一所有,原告韩一向被告丁给付折价款200元;
八、共同财产中的塑料大桶两个,由原告韩一分得一个,被告丁分得一个;
二、撤销(2015)哈垦法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位于黄田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套(包含装修)由被上诉人丁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成就时,上诉人韩一应协助被上诉人丁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丁承担。该楼房内所有的家具、电器归丁所有,丁向韩一给付楼房及屋内家具、电器的折价补偿款70000元;
四、被上诉人丁向上诉人韩一支付2015年的棉花补贴款3834.86元的一半即1917.43元;
五、被上诉人丁向上诉人韩一支付2014年的棉花兑现款9000元;
六、共同债务:欠黄田农场园一连4855.64元,欠黄田农场园三连9819.04元,共计欠款14674.68元。由韩一与丁各自负担7337.34元,丁向韩一给付7337.34元,由韩一负责向债权人偿还;
七、驳回韩一的其他上诉请求。以上第一、三、四、五、六项相互折抵后,丁向韩一支付722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晓玉
代理
审判员 曾 燕
代理
审判员 李亚西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