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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6148号

刘玥琅与上海维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洪志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维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玥琅,洪志余,李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6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700号2幢1219室。

法定代表人:张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玥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志余。

原审

被告:李玉梅。

上诉人上海维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玥琅、洪志余、原审被告李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维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认为:1、涉案工程是由我司承接的,但该工程的水电部分是由我公司分包给洪志余承揽,其应当为自己雇用的人员刘玥琅提供安全的设备和合适的环境,并对其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由上诉人提供安全合适的设备和环境并进行管理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刘玥琅作为从事装修多年的人员,对于事故的发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玥琅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洪志余未作答辩。一审原告刘玥琅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081.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411.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592.7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68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符雪芬(甲方)与维朗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址位于苏州市他她公馆南722室,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自2014年7月25日开工,至2014年9月10日竣工,工期45天,乙方指派该公司员工李玉梅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双方另行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8月初,维朗公司员工牛振涛找到在原告刘玥琅和被告洪志余,说公司在他她公馆有两套房屋的水电装修工程没有人做,要二人帮忙。双方约定苏州市他她公馆南722室水电工程的人工费价款为3000元,工程过半支付60%,工程验收后付尾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之后刘玥琅和洪志余便进入工地开始从事水电工程,梯子等现场作业工具由维朗公司提供。2014年8月6日,水电工程完成过半,洪志余便和刘玥琅一起至维朗公司处领取了1800元,该钱款由两人各半分成。2014年9月19日,刘玥琅在涉案房屋的二楼装马桶,工人在安装二楼至一楼的室内楼梯,该楼梯尚未安装结束,不能行走。刘玥琅准备到楼下拿榔头等工具,便用脚从二楼楼板去够附近的人字梯,不慎跌落至地面而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至苏州平江医院就诊,诊断为腰2压缩性骨折,但原告自愿放弃了治疗。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26日、9月27日至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共支付医药费1081.4元。2014年10月19日,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玥琅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刘玥琅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李玉梅提供的劳动合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维朗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证人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维朗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刘玥琅和洪志余帮忙做涉案房屋的水电工程,双方对水电工程的人工费及相应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口头约定,维朗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和支配的关系,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维朗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的装修公司,应当为水电工人提供安全、适合的进场环境,合理安排装修进度,对装修现场进行有效管理,但本案中装修现场人员混杂,施工环境混乱,维朗公司提供的人字梯也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保证原告等人安全的上下楼,其行为存在过错;另外,原告刘玥琅未能尽到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自身受伤,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项因素对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程度,酌定对于刘玥琅的损害后果,由刘玥琅自身承担30%,被告维朗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洪志余,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其观点仅提供了一张付款凭单,而该凭证仅能证明洪志余签字认可从维朗公司处领取了1800元,并不能当然的得出该工程的承包人即为洪志余一人的结论,并且,庭审中原告与洪志余的表述一致,二人均陈述是一起被维朗公司的人员叫去帮忙,一起去领款,款项由二人平分,故被告认为洪志余系承包人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李玉梅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提供了劳动合同、装修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李玉梅是维朗公司员工,是维朗公司派驻涉案房屋工地的代表,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现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故认定为1081.4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二个月,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认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认定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事发时原告从事房屋水电的安装工作,原告主张按照每年4623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未超出2014年度建筑装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故对误工费认定为15411.3元(46234元/年÷12个月×4个月)。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定为168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4372.7元。由被告维朗公司赔偿70%即1706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维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玥琅各项损失人民币17060.89元。

二、驳回原告刘玥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玥琅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刘玥琅负担70元,被告上海维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46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被告自行结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刘玥琅和洪志余系上诉人维朗公司工作人员牛振涛邀请来对涉案房屋水电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水电工程的人工费及相应的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而水电工程项目是房屋装修过程中装修公司的主要营业(服务)项目之一,上诉人维朗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的装修公司,将公司的主营项目发包他人施工,应当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和监督义务,合理安排装修进度,以及装修人员的工作顺位,提供安全的装修环境,由于上诉人维朗公司未有效能保证承揽人安全上下楼,其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程度,酌定由上诉人维朗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确定不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海维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代理

审判员  陈斌

代理

审判员  柳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