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阜蒙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阜蒙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8日批准,同日由阜蒙县公安局刑事逮捕。被告人姜某某于2006年1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在阜蒙县福兴地镇乌兰木头村大喜营子70号赵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200元和两条香烟(一条红云烟,一条黄山烟)。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两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36元。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在阜蒙县福兴地镇乌兰木头村大喜营子70号赵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200元和两条香烟(一条红云烟,一条黄山烟)。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两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36元。2016年5月4日,公安机关在福兴地大板镇衙门村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案后,被告人姜某某亲属已退赔失主赵某某经济损失1330元,失主赵某某对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义
审 判 员 吕铁哲
人民陪审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