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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辖终213号

侯智勇与李宁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宁宁,侯智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智勇。

上诉人李宁宁因与被上诉人侯智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3民初8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宁宁上诉称,原审未开庭审理,违背证据规则,认定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是错误的。本案中的不动产主体结构、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均已竣工,涉案水电暖施工项目属不构成基本建设的一般工程,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现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侯智勇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案件不需要开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侯智勇原审起诉主张及所提交的与上诉人李宁宁签订的《糜镇吉祥社区单项承包协议》等证据,涉案水电暖工程属建设工程中的线路管道工程,系房地产建设工程中的一部分,原审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不动产位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上诉人要求开庭审理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延   军

审判员 吴东锋

审判员郝全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   照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