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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520号

杭根银与大丰市富阳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杭根银,大丰市富阳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520号

原告:杭根银,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丽丽,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武,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市富阳机械厂,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和平街*号。

负责人:陈英,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松,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根银与被告大丰市富阳机械厂(以下简称富阳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根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丽丽、夏怀武,被告富阳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根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7个月社会保险费中公司应缴纳部分77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086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717.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5月9日到被告单位从事阀体打孔工作,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我多次要求被告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均不予理睬。根据我与被告的约定,我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形式,月平均工资为1552元,每月结算,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因被告未为我缴纳保险,且不能按时向我发放工资报酬,2015年12月13日,我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阳机械厂辩称,原、被告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应原告的要求,其到我单位学习阀体打孔这项技能。在我单位期间,因原告一直不能熟练工作,因此双方并没有正式的劳动关系,主要体现在原告上班时间并没有限定,其中在8、9、10三个月当中,原告数次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每次10天左右。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离开我单位,并没有向我单位进行通知,如果原告要求继续到我单位上班,我们可以与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因为劳动技能并未熟练,给我单位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征询书、工资表、银行账目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阀体打孔工作,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12月13日开始原告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2016年6月3日,原告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受理已超过5日,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900元、1800元、2000元、1040元、1170元、1920元、1040元,上述工资分别为原告杭根银2015年5月19日至12月13日期间的应得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杭根银自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即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则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未能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以其行为表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应缴纳社会保险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缴纳不属本院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理涉。被告富阳机械厂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富阳机械厂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970元(1800元+2000元+1040元+1170元+1920元+1040元)、经济补偿金1552元(1552元/年×1年),合计105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丰市富阳机械厂向原告杭根银支付人民币10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根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丰市富阳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剑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爱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