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847号
原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天津石化院内化纤路,组织机构代码103719121。
法定代表人:李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广,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东兴,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东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广、被告范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清租用原告的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半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为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1月1日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华鑫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新区大港南环路以南原养鸡场三排房屋,约定年租金为2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现租赁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并非诉争房屋产权证,不认可原告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产权,原告没有权利收取租金。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没有异议,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多次与原告公司电话沟通希望能够续交租金,但原告方的答复是不让我交租金,让我听通知,时至今日未接到原告的任何通知。
被告确实于2015年4月2日交付租金20000元,该租金包括诉争房屋租金15000元与被告自行建造的房屋租金5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分公司)与被告范东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华鑫分公司位于天津市××新区大港南环路以南原养鸡场房屋三排,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为20000元。范东兴于2015年4月2日交付租金2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亦未交还房屋。另查,华鑫分公司系原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实地调查,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北围堤路(西)35166#房屋,其中包括诉争房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收据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鑫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华鑫分公司为原告分公司,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合同乙方列明为“范栋兴”,但承租方签名系本案被告范东兴,且被告当庭认可合同系其本人自愿签订,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租意向,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年租金为20000元,被告辩称其交付的租金中包括诉争房屋租金15000元与自行建造的房屋租金5000元,可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至今尚未腾房,原告主张被告参照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东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南环路以南原养鸡场房屋三排,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
二、被告范东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