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因故与本组居民张某1产生矛盾,2015年12月17日9时许,苏某某携带一把尖来到被害人张某1家中,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苏某某用尖刀刺伤张某1身体多处,致张某1肠管贯穿伤并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诉,证人张某2、李某某、梁某某、林某某、侯某某、汪某某、赵某某、候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补充侦查报告书,110接警单,调解笔录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系杀人未遂,且本案系邻里、民间矛盾引发,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经本庭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当庭执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吕 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笑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