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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刑初227号

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男,1983年9月15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荣某酒后驾驶豫Q×××××号黑色两轮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沿确山县盘龙镇中原大道南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荣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5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林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