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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86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行与被告滕永辉、程宝红、滕云超、刘淑兰、王凤银、腾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行,滕永辉,程宝红,滕云超,刘淑兰,腾淑英,王凤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8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行。负责人秦嘉咛,行长。被告滕永辉,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宝红,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滕云超,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淑兰,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腾淑英,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衣民。被告王凤银,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行与被告滕永辉、程宝红、滕云超、刘淑兰、王凤银、腾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金利、被告滕云超、刘淑兰、腾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永辉、程宝红、王凤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借款,六被告相互之间对彼此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联保小组成立的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滕永辉及配偶程宝红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现被告滕永辉及配偶程宝红已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归还我行贷款,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要求收回现己到期但尚未归还的32831.91元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按15.6%计算,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利息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滕云超、刘淑兰、王凤银、腾淑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滕永辉、程宝红偿还原告贷款30148.76元及利息2683.15元;四被告滕云超、刘淑兰、王凤银、腾淑英对贷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滕云超、刘淑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本息无异议。同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腾淑英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本息无异议。同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尽快偿还。被告滕永辉、程宝红、王凤银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滕永辉、程宝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约定年利率为12%,如有逾期则按照年利率15.6%计算。后二被告滕永辉、程宝红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30148.76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未偿还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六被告滕永辉、程宝红、滕云超、刘淑兰、王凤银、腾淑英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行处借款,六被告相互之间对彼此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联保小组成立的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据各一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行与二被告滕永辉、程宝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自2015年9月2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云超、刘淑兰、王凤银、腾淑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二被告滕永辉、程宝红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未及时清偿欠款,故应对二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永辉、程宝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支行借款本金30148.76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滕云超、刘淑兰、王凤银、腾淑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滕永辉、程宝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鑫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