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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7007号

甄洪廷与车振春、王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甄洪廷,车振春,王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007号

原告:甄洪廷,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利,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振春,农民。

被告:王福华,农民。

原告甄洪廷与被告车振春、王福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洪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利,被告车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甄洪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车振春、王福华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2015年5月24日,被告车振春、王福华以建设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车振春辩称,被告方已经偿还原告28000元,尚欠原告722000元,故同意给付原告722000元,但希望原告给一定时间。被告王福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欠原告借款750000元存在争议,被告方提出已经偿还原告28000元,下欠原告722000元,对被告主张原告自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方欠原告借款7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甄洪廷与被告车振春、王福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原告依约为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拖欠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借款722000元合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车振春、王福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甄洪廷借款72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担负226元,被告车振春、王福华担负5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