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229号
原告:王桂娣,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佳园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57********。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峰,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国,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火炬村打铁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8********。
原告王桂娣诉被告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800元(按年息10%,自2012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王桂娣借贰万元人民币,年息一分。原告于当日将2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
被告高建国辩称,本身这笔钱不是被告借的,是原告投资股票的。原告说她没有理由去向亲戚借款,就让被告帮她写张借条,原告拿着这张借条向她亲戚借款,但原告只给了被告10000元买股票,还有10000元原告自己拿走了。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条,原告一直没有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一分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贰万元”的“贰”写得不对,落款时间也已经超过三年了,而且被告也没有按指印,但认可借条是其本人书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桂娣借贰万元人民币,年息一分。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意义和后果,被告辨称本案所涉款项系股票投资款,且原告仅交付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年息一分”的理解,按照惯例,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若“年息一分”按年利率1%计算,则大大低于银行基准利率。同时,《新华字典》对利率“分”的解释为:“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因此,“年息一分”应确定为年利率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桂娣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高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
审判员 林幸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