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03行初110号原告胡爱珍。委托代理人竺建标,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彩文。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29号。负责人潘益民,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坚,系该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胡爱珍不服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不予执行拘留决定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爱珍的委托代理人洪彩文、竺建标,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6日,原绍兴市柯桥区拘留所作出绍柯拘停字[2015]178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以胡爱珍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为由,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建议杨汛桥派出所对被拘留人胡爱珍停止执行拘留。当日,杨汛桥派出所向被告申报,建议对胡爱珍停止执行拘留意见,被告批准决定停止对胡爱珍的拘留执行。
原告胡爱珍诉称,2015年6月1日晚,原告遭洪国兴和胡素妹俩夫妻报复故意殴打,当晚报警后,被告下属杨汛桥派出所出警、处警,原告经萧山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经被告及绍兴市二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作出绍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爱珍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原告不服,就此处罚决定提起诉讼,此案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认为处罚决定和执行是二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是否违法应另行主张。因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办案,超过法定期限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致使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时,用住院造假等手段,为原告规避拘留执行,严重违反了《拘留所条例》和《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显失公平、公正和法律的严肃性,损害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停止拘留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绍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2、绍柯公(杨)行传字[2015]第23号传唤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到案的事实;3、绍柯公(杨)鉴通字[2015]第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成轻微伤的事实;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交罚款的事实;5、绍柯公(信)不受字[2015]103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关于杨汛桥派出所用住院造假等不正当手段规避拘留实际执行的情况反映、关于杨汛桥派出所执法犯法损害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的情况反映及EMS面单、查询单、要求对执法犯法的公职人员启动责任追究机制还当事人一个公平正义反映材料及EMS面单、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各级公安机关投诉反映,被告已转纪委处理,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6、绍柯拘停字[2015]178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停止执行拘留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合法的审批掩盖造假的违法事实;7、(2016)浙0604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2016)浙06行终00133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绍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36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依法撤销,对于涉案停止拘留执行已在该诉讼中提起的事实;8、住院费用清单、催款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各一份,照片五份,证明被告住院造假为原告规避拘留执行的事实;9、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未打他人,且被告策划为原告规避拘留执行的事实。
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对原告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并当场告知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2016年7月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情况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1月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原告称被胡素妹等人打伤有后遗症,现仍头晕,站不住。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民警陪同原告到绍兴市中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后建议住院治疗,随后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医院出具了医疗诊断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立即将原告送达绍兴市柯桥区拘留所执行,该拘留所认为原告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建议停止执行拘留。被告经审查后,于当日同意停止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拘留所条例》、《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0、绍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11、绍柯拘停字[2015]178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6日绍兴市柯桥区拘留所对原告收拘时,建议被告对原告停止执行行政拘留的事实;12、停止执行拘留报告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批准对原告停止执行拘留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公安部《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3、4、5,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被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因不服绍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36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对涉诉拘留执行提起过诉讼,该院作出的判决是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与涉诉拘留执行缺乏关联;证据8,该证据恰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检查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该谈话录音与涉诉行为缺乏关联;证据10,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12,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10,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绍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36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胡爱珍予以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处罚的事实。证据2-5与涉诉拘留执行缺乏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生效的裁判文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绍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3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对其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系绍兴市柯桥区拘留所出具的建议及相关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本案诉讼载体,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绍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爱珍拘留伍日并处贰佰元罚款的处罚。同日,原绍兴市柯桥区拘留所作出绍柯拘停字[2015]178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以胡爱珍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为由,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拘留人胡爱珍停止执行拘留。当日经被告审批决定停止对胡爱珍的拘留执行。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被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绍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36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浙0604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对原告胡爱珍作出的绍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36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调查处理。该案业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已于审理期间更名为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停止执行拘留决定并未告知原告诉讼权利及起诉期限,而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一)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一)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三)生活不能自理的;(四)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故被告对送拘留所执行的被拘留人有权决定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职权,其被告主体适格。本案被告适用《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及《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原告胡爱珍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为由决定停止执行拘留,但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经被告送医检查,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并不符合上述条例等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停止执行拘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涉诉拘留执行的绍柯公行罚决字[2015]第1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确认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对原告胡爱珍停止拘留执行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红莉
审 判 员 桑伟强
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寿 梦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