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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914号

黄德明与刘景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德明,刘景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914号原告黄德明,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电白区人。委托代理人杨文良,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伏倩,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保,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茂名市电白区人。

原告黄德明诉被告刘景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明的委托代理人黎伏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德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良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明诉称:2013年1月17日,刘景保向黄德明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11号还清,并立下《借款》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依约向其提供借款,但被告却没有按时归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刘景保即还清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景保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景保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黄德明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于2013年3月11日前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款单据给原告为凭,立据后,于2013年1月18日原告即按约定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岭门支行办理汇款给被告事宜,该局局长杨建雄遂将原告的300000元款项以其个人名义汇到被告刘景保与原告约定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南城支行的帐户:62×××17。欠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单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手机信息相片复印件四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德明举证被告刘景保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故借款利率原告要求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积极清偿欠款给原告。被告刘景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景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德明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刘景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及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刘景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忠玉

人民陪审员 :谢伟萍

人民陪审员 :许标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全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