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188号
原告:朱正兵,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广东天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凯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三路桃源二手车二展场B2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0056XC。
法定代表人:陈艳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方向盘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广深路沙井段6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华。
原告朱正兵诉被告深圳市凯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运通公司)、被告深圳方向盘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向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雨,被告凯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向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在被告凯运通公司处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二手车。双方在签署《车辆转让协议书》之前,共同查看了车辆的行驶里程约为67000公里。被告凯运通公司称,该车的车主为被告方向盘公司,被告方向盘公司委托被告凯运通公司代为销售、过户。此后,原告了解到该车在2015年7月初的行驶里程已达128706公里。
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凯运通公司沟通,被告凯运通公司认为更改车辆里程数是很正常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退车及赔偿损失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凯运通公司故意隐瞒车辆行驶里程被更改的真实情况,严重误导了原告对车辆的选购及对车价的评估,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已构成法律上的欺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书》;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凯运通公司辩称,1、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就车辆里程数作出任何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凯运通公司就无约定之事项承担责任;2、原告提交的维修单中记载的购车日期、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与《车辆转让协议书》不符,无法确认维修单中记载的车辆就是原告从被告凯运通公司处购买的车辆。3、被告凯运通公司作为二手车经销商,提供的只是中介服务,只应对车辆交易程序上所需证件、手续、权利等尽到审查义务。在整个行业市场并没有一个权威机构能对二手交易车辆进行权威质量鉴定的情况下,二手车商要想得到更多车辆本身的真实信息,只能基于原车主的告知,被告凯运通公司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中将其有能力审查的“事故、泡水”等信息如实告知原告,对于其无法、也没有能力确定的“里程数”并未做任何虚假承诺正是对原告负责任的表现;4、即使涉案车辆的真实里程数与购车时里程表的显示数之间存在差异,也不能当然确定该里程数变动是由被告凯运通公司人为有意修改或对此知情;5、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凯运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方向盘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凯运通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其中合同当事人信息处记载:“甲方(原车主):深圳市(存在笔误)方向盘汽车有限公司由谭文琴代理”,此处加盖了被告凯运通公司的公章,合同乙方为原告;乙方向甲方购买大众途观汽车一辆,车牌号:粤B×××××,发动机号:615886,车架号:LSVUB25N8A2896935,车辆初次入(户)时间:2010.9.7,成交价15万元;甲方向乙方保证该车来源合法,手续真实、完备,甲方承诺此车提车前无重大事故、无泡水,如有以上情况可退车退款;如因原始资料问题导致乙方不能过户,乙方有权提出退车,甲方将无条件地将购车定金或全款如数退还乙方;被告凯运通公司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谭文琴作为代表签名。另查,该车的登记信息显示,涉案车辆(发动机号:615886,车架号:LSVUB25N8A2896935)出厂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7日、发证日期为2010年9月8日,初始登记车主为潘伟明,2015年10月15日,该车转移登记至被告方向盘公司名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任务委托书,显示,送修时间:2015年7月2日,购车日期:2011年1月5日,车牌:粤B×××××,行驶公里数128706,打印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被告凯运通公司认为,其中记载的购车日期与涉案车辆的信息不一致,对维修单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深圳市大兴宝丰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显示,车牌:粤B×××××,底盘号:LSVUB25N8A2896936,购车日期:2010年8月15日,行驶公里数为130000,维修类型:一般维修,完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被告凯运通公司以该证据中记载的底盘号(LSVUB25N8A2896936)与涉案转让车辆的车架号(LSVUB25N8A2896935)不一致为由,认为维修单的内容并不客观,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3、原告与谭文琴之间的微信记录、原告与被告凯运通公司老板之间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发现车辆公里数存在被修改的情况后,向被告凯运通公司反映,谭文琴表示公里数被修改是很正常的,并推断系被原车主修改。被告凯运通公司以原告未出示原件为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凯运通公司承认向原告出售车辆时车辆的里程数约67000公里。被告凯运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该车的公里数一直都是六万多公里,并非被告凯运通公司调整了里程表。5、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方向盘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向法庭说明了其与被告凯运通公司之间系委托销售关系。被告凯运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方向盘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损失是指车辆里程数差异对车辆价值评估造成的影响。原告申请依法对涉案车辆的实际里程数进行鉴定,但因该请求事项不属于可鉴定的范围,不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书》、任务委托书、维修结算单、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情况说明、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凯运通公司作为被告方向盘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分别在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凯运通公司的答辩及被告方向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得到了体现,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确认其在购车时被告凯运通公司已告知其系受被告方向盘公司委托代为销售和过户,表明原告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知情的,故原告与被告凯运通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直接约束被告方向盘公司。原告提交的维修单及任务委托书记载,涉案的粤B×××××在2015年7月2日和9月30日的里程数分别为128706和13000公里左右。虽然两份证据分别存在记载购车日期和底盘号末位与车架号末位不一致的情况,但从其中记载的车主信息、发动机号、车牌号等内容,以及原告持有该证据原件的情况看,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已经能够达到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并对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在转让前实际里程数已经达到130000公里的内容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两份证据均形成于车辆由潘伟明登记至被告方向盘公司之前,无法据此推定被告方向盘公司对实际公里数是知情并已将该内容告知予被告凯运通公司,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在明知里程表显示与车辆实际公里数不符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该事实,存在欺诈的共同故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凯运通公司认可双方签约时车辆里程表显示的里程数约67000公里,确与实际里程数不符。正如被告凯运通公司所述,目前行业内尚不存在对车辆的实际里程数作出权威意见的机构,且作为出手二手车的经纪机构尚且不具备识别二手车实际里程数与显示里程数是否存在差异的能力,本案中涉案车辆存在显示里程数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对于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原告而言,应属于一种隐蔽瑕疵。虽然转让协议中未将车辆里程数作为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在其中,但是对于一般购车人而言,实际里程数与车辆是否有重大事故、水泡等情况一样,都是据以评估二手车价值的重要依据。原告基于车辆里程表的显示而形成了对车辆实际里程数的错误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对车辆的价值作出公允的判断。原告主张其因此而受有损失,实则包含有对合同价格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关于损失的数额,首先,因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交付时涉案车辆的实际里程数,无法精确判定实际公里数与显示里程数差异对车辆价值的影响;其次,车辆的实际里程数并非判定车辆价值的唯一参数,且该指标可以在车辆的出场时间以及车辆的实际状况和试车时的性能等指标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反映。基于上述考虑,本院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将原告的损失酌定为10000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向盘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方向盘公司向原告退回购车款10000元。如前所述,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凯运通公司与被告方向盘公司存在串通以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凯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向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方向盘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正兵退回购车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正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向盘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1540元,被告方向盘公司负担11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方向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