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730号原告周永州,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玲,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东升,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永州与被告陈书玲、梁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书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书玲因紧急用钱,就向我借现金250000元,由被告梁东升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为1.6%,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东升未答辩。
被告陈书玲辩称,我没有见钱,借贷关系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周永州与被告陈书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陈书玲,贷款人周永州,借款金额25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9日交付甲方(陈书玲),利息为月息16‰,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4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书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永州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人陈书玲,担保人梁东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西平县恒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陈书玲的房屋进行了评估,金额为301541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书玲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周永州,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陈书玲支付了档案技术服务费180元、住房登记费60元、工本费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取款记录、房屋他项权证、交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陈书玲借原告周永州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周永州将款借给被告陈书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书玲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东升在保证借款数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那么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梁东升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书玲辩称没有收到钱。被告陈书玲与原告周永州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出具了借条,并且把自己的房屋抵押登记给了原告周永州,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在以后近三年的时间内,其没有向周永州及有关部门主张过自己的权利,现在以没有收到钱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周永州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6‰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陈书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郑伦祥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苏永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