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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3181号

王春法与蒲国祥、郑国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春法,蒲国祥,郑国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181号

原告:王春法,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蒲国祥,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现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郑国伟,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现住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代理人:汤美英,1973年12月10日出生,女,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系被告郑国伟妻子。

原告王春法诉被告蒲国祥、郑国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法、被告郑国伟的委托代理人汤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法诉称:2015年3月,经被告蒲国祥介绍,原告为被告郑国伟位于临安市公园城8幢4单元1407室住宅进行装修,两被告口头约定装修的材料和人工工资由被告郑国伟支付给蒲国祥后,再由被告蒲国祥支付给原告,同年5月装修完工后,共计材料款29233元、工资14440元,共计43673元,同年5月22日,被告蒲国祥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0000元,尚欠款336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蒲国祥立即支付原告住宅装潢材料费人民币19233元和装潢人工工资人民币14440元,共计人民币3367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郑国伟负连带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王春法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一组,欲证明按照被告蒲国祥指定,原告供给公园城8幢4单元1407室房屋装修的材料情况,另按照原告与被告蒲国祥的约定,工资是按一张板60元计算,一共是204张板,计14440元。被告蒲国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国伟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我位于公园城8幢4单元1407室的房屋装修是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蒲国祥施工的,我与蒲国祥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了。被告郑国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春法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国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另查明:临安市锦城街道公园城8幢4单元1407室房屋装修施工业务系由被告郑国伟发给被告蒲国祥施工,被告蒲国祥联系原告王春法供应木板和派遣木工,并明确表示应付原告的款项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临安市锦城街道公园城8幢4单元1407室房屋装修施工业务系由被告郑国伟发包给被告蒲国祥施工,根据庭审中原告王春法的陈述,其材料款和木工工资应由被告蒲国祥支付。被告蒲国祥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和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春法要求被告郑国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国祥尚应支付原告王春法人民币3367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蒲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常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张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