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382号
原告:王素珠,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华(系原告的妹妹)。
被告:杨英红,女,1981年8月6日出生,住惠安县。
被告:王银桂,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住惠安县。
原告王素珠与被告杨英红、王银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珠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英红以经济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9日、3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农历十一月初五、十二月初十,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又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此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万元自2014年2月9日起计,借款1万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借款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杨英红庭前辩称,其为其妹妹和亲戚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借款后,其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本案借款是其为他人所借,与被告王银桂无关。被告王银桂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杨英红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证据2即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英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银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杨英红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英红分别于2014年2月9日、3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8日(农历十一月初七)、2015年1月29日(农历十二月初十),逾期未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又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英红先后出具借条3份交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自认前后三笔借款被告杨英红分别支付了利息1800元、900元、300元。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英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其中前两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第三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杨英红在借款期满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英红偿还借款4万元,并请求其中借款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借款1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前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并应分别扣除被告杨英红已付的利息1800元、900元。被告杨英红主张已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英红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杨英红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银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英红主张系为他人借款,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英红、王银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素珠借款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万元自2014年2月9日起计(应扣除已付的利息1800元),借款1万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计(应扣除已付的利息9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至还款之日止;借款1万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素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王素珠负担30元,被告杨英红、王银桂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玲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