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817号原告张敏,男,个体户。被告赵小平,男,个体户。
原告张敏与被告赵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因被告赵小平拒绝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小平还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3日,赵小平向杨绿树借款54000元,张敏作为中间担保人,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日,如到期未还清此借款赵小平自愿另给杨绿树3000元整等内容。2016年5月25日张敏给杨绿树还款50000元,杨绿树给张敏出具了收条,内容:因赵小平于2015年4月3日向杨绿树所借的剩余欠款和违约金补偿金共计50000元(五万元整)至今未还,现由此款的担保人张敏垫付清全部借款和补偿金,收款人杨绿树(签名按印)2016年5月25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敏给杨绿树偿还后,其有权向赵小平追索垫付的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张敏偿还后可向赵小平追偿垫付款的利息,因此,张敏请求赵小平承担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敏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敏已预交525元,由被告赵小平负担,其余原告张敏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耀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海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