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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281号

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龚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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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28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016年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柏建稼,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柏建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于2016年2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明鑫建材店门口,与追讨钱款的被害人薛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龚某甲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薛某甲及一同前来的薛某乙、薛某丙刺伤,致被害人薛某甲胸部受伤、薛某丙颈部受伤,薛某乙耳部及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甲因外伤致纵膈血肿行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致左侧血胸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薛某乙此次外伤致目前面部瘢痕、左耳廓创、体表创均属人体轻微伤范畴;薛某丙目前颈部创属人体轻微伤范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龚某甲系初犯,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预谋,且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薛某甲有债务纠纷,2016年2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薛某甲途径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时发现龚某甲轿车停放于此,后被害人薛某甲在明鑫建材店内找到在此打麻将的被告人龚某甲,后两人在该店门口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龚某甲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薛某甲及一同前来的薛某乙、薛某丙刺伤,致被害人薛某甲胸部受伤、薛某丙颈部受伤,薛某乙耳部及肩部受伤。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龚某甲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横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薛某甲因外伤致纵膈血肿行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致左侧血胸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薛某乙此次外伤致目前面部瘢痕、左耳廓创、体表创均属人体轻微伤范畴;被害人薛某丙目前颈部创属人体轻微伤范畴。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龚某甲家属与被���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就债务纠纷及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对被告人龚某甲表示谅解,三被害人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6月20日下午,薛某甲、薛某丙、薛某乙、韩某坐一部轿车往东山去,路过横泾时薛某甲说看到朋友的汽车了,然后薛某甲就下车进了车边的一家建材店,之后薛某甲与一男子拉扯着走出店来,那名男子捅了薛某甲的胸口,薛某乙、薛某丙上去控制那个男的时候也被刀捅到了。3、证人韩某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被一名��子捅伤的情况。4、证人龚某乙、徐某、龚某丙、龚某丁证实:案发当日下午,龚某甲与其等在龚某乙的明鑫建材店里打麻将,到下午3点多的时候,有个陌生男的进来后在背后打了龚某甲一下,并将龚某甲拉出去了,徐某、龚某丙、龚某丁在屋里等了几分钟看龚某甲没回来后就出去看,发现一个男的躺在路边,身上流着血。5、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在横泾木东路上开建材店的,2016年2月20日下午15点30分,其在店门口晒太阳时突然看见三个男往公交站台跑,一个男的跑到垃圾桶旁边就坐下来了,另一个男的一开始弯着腰,接着就躺在地上了。后来看见一个满脸是血的男的在打电话。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证人、被告人之间进行了互相辨认。被告人龚某甲对刺伤被害人薛某甲及丢弃作案工具折叠刀的地点进行了辨认。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薛某甲因外伤致纵膈血肿行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致左侧血胸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薛某乙此次外伤致目前面部瘢痕、左耳廓创、体表创均属人体轻微伤范畴;被害人薛某丙目前颈部创属人体轻微伤范畴。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甲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龚某甲对上述事实也做了供述。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龚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龚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婉 瑾

人民陪审员 ��振海

人民陪审员 王 松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