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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初145号

银川市兴庆区泰达快运货运部与郑春霞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泰达快运货运部,郑春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145号

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泰达快运货运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5号宁夏众一物流D区8号。法定代表人王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太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玲,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泰达快运货运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

申请人:郑春霞,女,199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泰达快运货运部(以下简称泰达快运部)与被申请人郑春霞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银川市兴庆区泰达快运货运部称,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泰达快运部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春霞与郑春娥是否为同一人无有效证据证实;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能免除劳动者的责任。综上,原告认为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撤销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郑春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银川市兴庆区泰达快运货运部为郑春霞补缴自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保局核算为准),郑春霞个人承担部分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交至泰达快运部,由泰达快运部一并缴纳;

二、银川市泰达快运部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郑春霞2015年8月份工资2000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双倍工资13500元,以上共计15500元;

三、驳回郑春霞的其它申诉请求。郑春霞于2015年3月17日到泰达快运部担任开票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泰达快运部没有给郑春霞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5年9月1日,郑春霞离职,泰达货运部未向郑春霞发放2015年8月份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程序等有错误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仲裁裁决中依法向泰达货运部送达了仲裁申请和开庭传票,泰达货运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仲裁委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仲裁委依据郑春霞提交证据认定郑春霞与泰达快运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泰达快运货运部的申请。申请费1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泰达快运货运部负担。

审 判 长  邢雪梅

审 判 员  张旭霞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