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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3584号

林心利与李进来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心利,李进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2民初3584号

原告:林心利,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章玉,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原告林心利的堂弟。

被告:李进来,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林心利与被告李进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林心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进来支付林心利木工板余款40000元;2.判令李进来支付林心利催讨余款的交通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进来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心利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舟镇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李进来亦在当地经营木材销售。自2013年10月14日开始,李进来就陆续在林心利的加工厂内购买木工板。经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0日,李进来共欠林心利木工板余款55000元。后因李进来推拖还款。林心利向公安机关报警。在遵义市公安局舟水桥派出所民警的协调及林心利的要求下,林心利与李进来签订如下协议:本人李进来欠林心利木工板余款55000元。2015年4月12日先还15000元。到2015年4月19日在还15000元。还有余款质量保证金25000元到2015年10月份到习水工地处理。在做处理。如果木工板有问题李进来提供证据,这25000元质量保证金就不归还。如果木工板没有问题,到2015年10月份后归还质量保证金给林心利。如果双方没有按协议实行,如违约方负责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李进来当场向林心利支付15000元。但李进来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林心利支付余款40000元,也未提供任何有关木工板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李进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林心利与李进来买卖木材合同纠纷发生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舟镇,李进来也在新舟镇居住5年时间,且双方经营的店面也在新舟镇。本起纠纷的管辖权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木材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常住地均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故本案应由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李进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李进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秀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