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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4597号

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顾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597号

原告:顾某,宁波滕头驾驶培训学校教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明,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宁波老K制衣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诉请:准予与被告离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虽有小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彼此协商与沟通,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伯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毛一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