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3民初4092号

丁丽红与赵洪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丽红,赵洪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092号原告丁丽红,女,出生于1984年5月12日,汉族。被告赵洪昌,男,出生于1980年5月10日,汉族。

原告丁丽红诉被告赵洪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赵洪昌以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如到期未还清该款,由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抵押担保,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归还借款27000元,剩余借款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款7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洪昌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赵洪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条上同时注明“如到期未还清该款,由豫A×××××自卸车担保抵押”。后被告赵洪昌向原告还款27000元,余款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赵洪昌借原告款1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洪昌应当偿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该还款应从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不显示借款利息,对此原告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赵洪昌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洪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丽红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并按上述欠款金额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1日起向原告丁丽红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为813元,由被告赵洪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俊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魏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