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432号原告王必干,居民。委托代理人项建波,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必超,居民。被告高平,居民。
原告王必干诉被告王必超、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必超、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必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必超于2008年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
原告与被告王必超于2016年2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王必超欠原告借款78000元,由被告王必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必超、高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必超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王必超尚欠原告借款78000元,由被告王必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计王必干现金柒万捌仟元整(78000)2016年2月28日王必超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必超、高平于1990年3月2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5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次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必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必超向原告借款78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必超归还借款7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被告王必超于2008年间出具的五张条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金额为78000元欠条形成于二被告已结束婚姻关系的2016年2月28日,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必超于2008年间出具的五张条据上载明的款项包括在本案78000元借款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平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必超、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必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必干借款7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必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天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