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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660号

杨某某与周某某、潘凤洁、赵某某、于桂芹、穆某某、邱金荣、何某某、满丽娜、张某、聂秉繁、李某、张淑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潘凤洁,赵某某,于桂芹,穆某某,邱金荣,何某某,满丽娜,张某,聂秉繁,李某,张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660号原告杨某某,男,200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绪林(系原告杨某某父亲),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周某某,男,200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潘凤洁(系被告周某某母亲),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某某,男,200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于桂芹(系被告赵某某母亲),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穆某某,男,200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邱金荣(系被告穆某某母亲),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何某某,男,200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满丽娜(系被告何某某母亲),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某,男,200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聂秉繁(系被告张某母亲),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某,男,200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张淑云(系被告李某的姥姥),女,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潘凤洁、赵某某、于桂芹、穆某某、邱金荣、何某某、满丽娜、张某、聂秉繁、李某、张淑云关于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以提供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德 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建梅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