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锋,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夏某某为宣传其代理的惠科电视,并为永靖县刘家峡镇北滨河路东盛电器做广告,于4月25日调试从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基站设备各一台、发射天线、逆变器各一个、电瓶四组),后于4月26日至28日,驾驶轿车在永靖县县城及三塬镇等人员密集处,利用该设备捕捉移动手机用户信号,群发商业短信29万余条,造成其辐射内的移动通讯基站工作中断。经甘肃省无线电监测站鉴定,被告人夏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工作频段为935MHz-960MHz,此频段系中国移动通讯公司适用频段;该设备在城区辐射半径为1公里,空旷地区可达10公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伪基站设备一套、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黄某某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甘肃省无线电监测站测试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宣传的产品不属于非法产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现被告人亲属患有严重疾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占用中国移动通信网络工作频率,向手机用户发送商业信息,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恩
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
人民陪审员 金和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香昊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