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960年左右,被告人刘XX的父亲刘X(已故)从鄂托克前旗章昂希里供销社购买了两支猎枪。1993年9月1日,刘XX和刘X在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办理了有效期为三年的猎枪证,其中刘XX猎枪枪证编号为鄂前字151044612号,枪号为027,刘X枪证丢失后未找到,猎枪因磨损看不清枪号。2006年,刘X去世后,刘XX明知不能非法持有及私藏枪支,仍然将上述两支猎枪存放于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水泉子村十三里套社61号住所处。2016年4月21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接到举报称,刘XX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随后民警依法对刘XX住所进行搜查时发现两支疑似枪形物体。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刘XX持有的两支枪形物体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猎枪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枪支已被收缴,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沙 如 拉
审 判 员 阿 利 玛
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