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3民初298号
原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开江明月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嵩峰寺街5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波,系该公司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祖勇,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志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会林,开江县新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何正喜。本院在审理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开江明月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江明月电力公司)诉被告程志春及第三人何正喜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开江明月电力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为有效化解矛盾,原、被告经多方组织协商,对拖欠电费给付方式达成协议,现原告开江明月电力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开江明月电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开江明月电力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开江明月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帅宗煜
审 判 员 姜迪青
人民陪审员 刘兆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