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杜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贤,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罗友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朝坤。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用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城区开发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用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贤,被上诉人盛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昌、郭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城区开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用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0606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公用管理局不需要向盛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创鲁班奖保证金)1149825.3元及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盛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损害了公用管理局的合法权益。(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出现与盛兴公司第一次起诉时不同的新事实,导致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申报鲁班奖的相关规定,顺德图书馆已经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多年,不可能满足“根据实际施工进度进行动态检查”,由此认为顺德图书馆已经不具备申报鲁班奖的资格,出现了与盛兴公司第一次起诉时不同的新的事实,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但事实上,早在盛兴公司第一次上诉时(2009年),顺德图书馆也已经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那么此时图书馆也不可能满足“根据实际施工进度进行动态检查”,则盛兴公司第一次起诉时与本次起诉时的客观事实情况是一致的,所以一审法院的该观点是错误的,本案已经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理应驳回盛兴公司的起诉。(二)盛兴公司对于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申报鲁班奖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1.盛兴公司没有尽到申报鲁班奖工作的工作责任。首先,盛兴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建筑企业,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其对于自身是否有资格作为申报鲁班奖的主体是最为清楚的,也应当知道申报鲁班奖的程序、条件等内容。即使盛兴公司不能够直接作为申报鲁班奖的主体,但是作为一家参建单位,同时也是大型的建筑企业,若想收取合同关于创鲁班奖保证金,应当主动跟进鲁班奖的申报事宜,包括与主承建单位、业主或者其他参加单位进行沟通、联系、分工等,但在本案中,盛兴公司始终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其次,事实上,盛兴公司一早已经知晓其必须申报鲁班奖。从公用管理局提交的证据3中可以得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第三人)在2008年已经发函通知盛兴公司必须在限期内开展申报鲁班奖的工作,否则视为其放弃鲁班奖保证金。但其后盛兴公司一直没有进行任何工作,也没有进行回复。在公用管理局提交的证据2中也说明了这个问题。这表明盛兴公司至少是收到过城区开发中心要求其开展申报鲁班奖工作的通知。但是,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这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仍然坚持“由于盛兴公司未收到主承建单位(申报单位)要求其配合,提交资料的通知,就无工作责任”的观点,公用管理局对此并不认同。退一万步讲,即使盛兴公司并非申报主体,没有申报资格,但盛兴公司要证明自身没有任何工作责任,至少应该证明其已经就申报鲁班奖进行了相关的工作,例如与主承建单位联系,或者与发包方联系、沟通,但盛兴公司一直不闻不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盛兴公司在涉案工程申报鲁班奖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工作责任是错误的。2.盛兴公司未能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已经达到鲁班奖的标���,即未获奖项的原因与其工程质量无关。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始终未实质进入鲁班奖的评选阶段,无证据表明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鲁班奖的评选条件,故未获鲁班奖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观点是错误的。除了盛兴公司的工作责任之外,正是由于盛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质量已经达到鲁班奖的评选要求,公用管理局才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不予支付5%保证金。虽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该验收合格仅表明工程符合国家建筑行业的相关强制规定,达到了交付使用的标准,并不代表已经符合了评选鲁班奖的质量要求。若盛兴公司认为其施工的工程已经达到鲁班奖的评选质量标准,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三)《承包合同》关于5%保证金的条款是双方的合意,双方都应当予以遵守,一审法院随意扩大理解、作出解释明显不当。首先,涉案工程在招标之初就已经明确表明必须提留5%作为创鲁班奖的保证金,该5%金额本质上是属于保证金的性质,与一般的工程款不同。若工程最终获得鲁班奖,则才可以退回该5%保证金,而且还有2%的奖励。另外,在招标文件当中,发包人已经明确要求标书中应该包含反映投标人业绩情况的业绩标书,并要求投标人对使用新技术等作出承诺。在评标中也按照相应的评分标准对近四年的获奖情况相应给出评分。盛兴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建筑企业,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因而在投标中取得优势,成功中标,并与公用管理局签订了《承包合同》。对此,盛兴公司作为有专业优势的建筑企业,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风险的承担都应该有明确的认识。而且作为曾经获得过鲁班奖的企业,对于鲁班奖的申报、风险的承担都不可能不清楚。而且正是盛兴公司具有此方面的优势才会成功中标,取得承包的资格。再次,该份合同已经经过顺德公证处的公证,表明该合同的条款合法有效,并未违反相关的规定,双方都应该予以遵守,并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若论及合同的公平性,假如涉案工程获得了鲁班奖,不仅5%的保证金要悉数退还,公用管理局还要额外支付2%的奖励,此条款的设置正是“有奖有罚”才凸显合同的公平性。一审法院在盛兴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与未获奖无关,并未完全排除盛兴公司的责任的情况下,仅以“将未能顺利申请鲁班奖的责任完全归责于盛兴公司是不合理的”为由判令公用管理局支付该笔保证金是违反了当初合同条款约定的精神,这种突破合同约定的理解对公用管理局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最后,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5%保证金的性质以及支付条件,即使盛兴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但依据合同的约定也应该只是支付到95%就视为支付完毕。剩余的5%保证金必须要在支付条件成就时才可以支付。(四)公用管理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对于涉案工程未获鲁班奖不应负任何责任。首先,鲁班奖是奖励施工企业的奖项,荣誉也归施工企业所有,与业主、发包方无关。因此,无论如何,盛兴公司作为施工企业,都应该对申报鲁班奖的工作负起主要的工作,即使是该参建单位没有申报鲁班奖的资格,也有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的责任和义务,这包含了申报鲁班奖必须经历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前期必须获得奖项以及必须办理的手续。公用管理局作为非获奖人,不可能承担起申报奖项的主要工作。因此申报工作中应当由施工企业主动、积极组织开展。其次,盛兴公司从未就申报鲁班奖的前置条件开展任何工作。正如公用管理局所述,鲁班奖的获奖对象为中国建筑施工企业。申报鲁班奖的工作虽由承包单位负责,但在本项目中,盛兴公司是项目参建单位,合同亦约定盛兴公司对工程能否取得鲁班奖负有责任。而涉案项目并未明确总承包单位,据此申报鲁班奖的前置工作之一就是获得省建设工程优质奖,而盛兴公司作为参建单位可以与其他企业共同申报这一奖项。顺德区建筑业协会已经明确表示,涉案项目至今从未提出过参加区优、省优以及鲁班奖的申请。这表明盛兴公司作为参建单位之一,从来都无就申报鲁班奖的事宜作出任何的工作准备,不仅没有开展申报鲁班奖必须要先行完成的前置奖项申报工作,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盛兴公司有与其他相关的参建企业就申报鲁班奖或者其前置工作事宜进行沟通、了解,更谈不上分工合作,完成申报鲁班奖的配合工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诸���错误,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随意对涉案工程的合同作出解释及错误的理解,而且在分析双方责任时理解有误,并未按照事实情况区分权责,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盛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公用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更无法律依据,属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用管理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盛兴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盛兴公司虽在2009年曾就返还创鲁班奖保证金一事起诉至法院,但当时法院系以“付款条件未成��,即申报鲁班奖尚未有结果”为由作出判决。由于双方对创鲁班奖保证金的约定,在法律上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2009年法院的判决仅是以条件未成就为由作出判断,而非在根本上否认盛兴公司对保证金的实体权利。就“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而言,在条件未成就前的败诉判决,并不影响条件成就后(此时即为“发生新的事实”)义务方履行义务、权利方主张权利,因此盛兴公司本次的起诉是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涉案工程(顺德图书馆)已明确不符合申报鲁班奖条件,且盛兴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1.根据盛兴公司在一审时的起诉状,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至少有以下三点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不符合鲁班奖申报条件,对此公用管理局亦是明知的:(1)根据中国建筑业协会公布的建协(2013)24号文件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鲁班奖应获得本地区最高质量奖,即顺德图书馆要申报鲁班奖,就必须先获得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或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结构奖),而负责顺德区范围内优良工程评选工作的顺德区建筑业协会已经明确表示,至今未收到顺德图书馆的评优申请;(2)根据广东省建筑业协会公布的粤建协(2012)24号文件规定,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的申报条件之一是“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同时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而顺德图书馆存在未经竣工验收先行交付使用的情况,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合法”。(3)根据建协(2013)24号文件规定,顺德图书馆属于公共建筑工程类别,申报工程规模要求为“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公共建筑工程”。而根据资料显示,顺德图书馆建筑面积仅为28000平方米,不符合申报要求。同时该文件还规定“自2014年起,申报工程原则上应已列入省(部)级的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或绿色施工示范工程,并验收合格”,顺德图书馆一直未申报鲁班奖,时至今日,也无法满足前述规定条件。2.盛兴公司对涉案工程一直未能申报鲁班奖且至今已彻底丧失申报条件一事,不负有任何过错。(1)根据《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评选办法》的规定,申报鲁班奖的工作由主要承建单位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主要参建单位负责配合提供资料(主要参建单位是指“与承建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的独立法人单位,其完成的建安工作量应占10%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盛兴公司只是顺德图书馆幕墙工程的承包人,顺德图书馆共有九个分部工程68项子分部工程,幕墙工程只是其中的1/68。盛兴公司不是本项��的主要承建单位,即不是鲁班奖的申报单位,也从未收到主要承建单位通知盛兴公司配合提交申报材料(事实上,顺德图书馆项目长时间未能整体竣工验收却一直在使用,是导致其丧失参评条件的主要原因,主要承建单位也不可能进行申报);(2)由于盛兴公司不具备申报主体资格,也没有申报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公用管理局于2008年发出的所谓催促函,并不能产生“盛兴公司不申报就视为放弃保证金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公用管理局不能仅凭其自己的一份函件,就可以强加非盛兴公司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于盛兴公司。事实上,公用管理局也确认了鲁班奖申报的主体责任和义务不在盛兴公司,至于公用管理局所提出的“盛兴公司应当积极与主承建单位或发包方联系沟通”,这只是理解为盛兴公司可以主动做出的行为,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即使盛兴公司没有这样做���也不能认定存在过错或违约。(三)盛兴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不存在所谓“未能证明工程质量符合鲁班奖标准”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一直未实际进入鲁班奖申报和评审程序,根本无从谈起“盛兴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鲁班奖标准”。而且,盛兴公司承建的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即表明已达到发包单位的建筑设计要求。且自2005年起顺德图书馆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公用管理局也未对盛兴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的抗辩或权利主张,此时提出“未能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符合鲁班奖标准”,明显是为了推脱责任。(四)公用管理局应当支付创鲁班奖保证金,即忠实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义务的履行并不以公用管理局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扣留工程结算价5%���为创鲁班奖保证金的处理方式分为三种,分别为“成功申报鲁班奖,则全额退还并再给予2%的奖励”“未获鲁班奖,如与承包人的工程质量和工作责任无关,则退还保证金”“未获鲁班奖,与承包人的工程质量和工作责任有关,则没收保证金”。目前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丧失鲁班奖申报条件,且该结果与盛兴公司的工程质量和工作责任无关,因此,公用管理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盛兴公司要求公用管理局履行这一义务,正是合同约定的体现,也不以公用管理局是否对涉案工程丧失鲁班奖申报条件负有过错为前提。如果是公用管理局恶意阻止涉案工程申报鲁班奖或负有其他过错,则公用管理局不仅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还应承担其他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盛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用管理局立即支付拖欠盛兴公司的工程款(创鲁班奖保证金)1149825.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公用管理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1日,盛兴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新城区开发中心即第三人城区开发中心(2006年经顺德区政府决定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签订《顺德图书馆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0180996元。2005年10月8日项目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结算金额22996505.9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的规定,工程发包方扣留了工程结算款5%作为创鲁班奖保证金,若工程获得鲁班奖则退回该保证金并另行奖励工程结算价的2%给盛兴公司,若工程未获得鲁班奖的原因与盛兴公司的工程质量和工作责任无关,则退回保证金给盛兴公司,否则该保证金归发包人所有。2009年2月盛兴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1392号】,要求发包方支付包括创鲁班奖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法院审理认为发包方支付创鲁班奖保证金的条件在当时还未成就,因此驳回了盛兴公司要求支付创鲁班奖保证金的诉求。涉案工程至今未有申报鲁班奖,整体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发包方也没有将创鲁班奖保证金退还盛兴公司。根据中国建筑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评选办法(2013年修订)﹥》的通知即建协(2013)24号文件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申报工程“并已获得本地区或本行业最高质量奖”。顺德区建筑业协会2015年11月2日复函称区建筑业协会负责顺德城区范围内优良工程的评选工作,参评鲁班奖必须在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项目中择优推荐,该协会至今未收到顺德图书馆的评优申请。根据粤建协(2014)24号、粤建协(2014)55号、粤建协(2014)78号、粤建协(2015)21号通知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申报优质奖需要动态检查,即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检查,现在只接受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的项目申报。另查明,根据顺府办函(2009)500号文以及顺德区委《关于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机构改革的通知》规定,城区开发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职能经顺德区政府批准后已由其他部门承担,其中涉案工程后续结算手续由公用管理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市场主体应本着诚信、公平的基本原则从事市场交易行为,并严格遵守履行双方业已达成的协议。盛兴公司有关要求支付5%工程结算款(创鲁班奖保证金)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现对于本案的��议焦点逐项分析如下:1.盛兴公司的诉求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盛兴公司2009年2月提起诉讼【案号:(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1392号】,要求发包方支付包括创鲁班奖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法院审理认为当时不能确认涉案工程能否申请鲁班奖,即发包方支付创鲁班奖保证金的条件在当时还未成就,因此驳回了盛兴公司要求支付创鲁班奖保证金的诉求。现已查明涉案工程顺德图书馆项目已不具备申报鲁班奖的资格,也即是出现了与盛兴公司第一次起诉时不同的新的事实。因此,对于公用管理局关于盛兴公司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2.盛兴公��对于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申报鲁班奖并不存在过错,既不是盛兴公司的工作责任也不是盛兴公司的工程质量造成的。首先,盛兴公司只是顺德图书馆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的承建单位,并不是工程的主承建单位,按照鲁班奖的申报条件,也即不是鲁班奖的申报单位,同时涉案工程主承建单位一直未有通知盛兴公司配合提交申报相关材料,因此,盛兴公司自然不能承担工程至今未有申报鲁班奖的责任;其次,盛兴公司承建的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表明已达到发包单位的建筑设计要求,由于涉案工程并无实质进入鲁班奖创评阶段,验收合格并不能表明工程质量就不符合鲁班奖的评选条件,因此,对于公用管理局有关盛兴公司工程质量达不到鲁班奖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3.涉案工程现已丧失参评鲁班奖的条件。根据中国建筑业协会《关于印发﹤��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评选办法(2013年修订)﹥》的通知即建协(2013)24号文件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申报工程“并已获得本地区或本行业最高质量奖”。顺德区建筑业协会2015年11月2日的复函称区建筑业协会负责顺德城区范围内优良工程的评选工作,参评鲁班奖必须在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项目中择优推荐,该协会至今未收到顺德图书馆的评优申请。根据粤建协(2014)24号、粤建协(2014)55号、粤建协(2014)78号、粤建协(2015)21号通知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申报优质奖需要动态检查,即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检查,现在只接受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的项目申报。顺德图书馆现在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经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多年,不可能满足“根据实际施工进度进行动态检查”,也不符合广东省建设工程优��奖的申报期限要求。根据建协(2013)24号文件规定,顺德图书馆属于公共建筑工程类别,申报工程规模要求为“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公共建筑工程”,而顺德图书馆建筑面积仅为28000平方米,也不符合申报要求。4.关于本案付款主体的问题。根据顺府办函(2009)500号文以及顺德区委《关于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机构改革的通知》规定,第三人城区开发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职能经顺德区政府批准后已由其他部门承担,其中涉案工程后续结算手续由公用管理局承担。5.关于利息支付问题。盛兴公司提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公用管理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盛兴公司工程款(创鲁班奖保证金)1149825.3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574.21元(已减半),由公用管理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盛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公用管理局是否应当向盛兴公司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创鲁班保证金。关于盛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对于不适用一事不再原则情况作出了规定,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一审法院曾在2009年8月30日作出的(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中驳回了盛兴公司要求城区开发中心支付创鲁班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该案中驳回盛兴公司该诉讼请求的原因是在作出该裁判的当时城区开发中心支付创鲁班奖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而盛兴公司事隔多年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在(2009)顺法民一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创鲁班奖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盛兴公司系以发生新的事实为由提起的诉讼,其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公用管理局是否应当向盛兴公司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创鲁班奖保证金。城区开发中心与盛兴公司所签订的有关顺德图书馆幕墙工程的协议书中对于本案有关创鲁班奖保证金的支付作出了约定。因双方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创鲁班奖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也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判定。在城区开发中心与盛兴公司签订协议书中关于创鲁班奖保证金有如下约定:一是扣留工程结算价5%的金额作为创鲁班奖保证金;二是若涉案工程获得鲁班奖,则城区开发中心退还创鲁班奖保证金给盛兴公司,并另按工程结算价的2%奖励盛兴公司;三是若涉案工程未获得鲁班奖的原因与承包人的工程质量(申报鲁班奖应达到的工程质量标准)及工作责任(申报鲁班奖过程中应由盛兴公司按评奖规定提供的各种资料)无关,则城区开发中心退还创鲁班奖保证金给盛兴公司;四是若涉案工程未获得鲁班奖的原因是由于盛兴公司的工程质量(申报鲁班奖应达到的工程质量标准)及工作责任(申报鲁班奖过程中应由盛兴公司按评奖规定提供的各种资料)所造成,则创鲁班奖保证金不予退回,归城区开发中心所有。盛兴公司起诉主张涉案工程已经无法获得鲁班奖,故要求城区开发中心权利义务的继承者公用管理局支付创鲁班奖保证金。同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不可能获得鲁班奖,故判断公用管理局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结算价5%的创鲁班奖保证金涉及到对上述约定内容中第三点和第四点的理解问题。从上述第三点和第四点的约定可以看出,如果工程未获得鲁班奖并非盛兴公司的工程质量或者工作责任所导致,即未获得鲁班奖的原因与盛兴公司的工程质量或者工作责任无关的话,公用管理局即应当向盛兴公司支付创鲁班奖保证金。首先,关于盛兴公司对于未获得鲁班奖是否存在工作责任的问题。就整个合同上下条款来理解,工作责任应当是指申报鲁班奖过程中因盛兴公司的过错而导致未获得鲁班奖。但本案事实表明,盛兴公司在申报鲁班奖过程中并无过错,具体表现在:第一,根据申报鲁班奖的有关评选办法,盛兴公司在申报鲁班奖程序事项上并无过错。申报鲁班奖应依照有关鲁班奖的评选办法进行申报,而根据《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评选办法》的有关要求,申报工程由承建单位提出申请,主要参建单位的资料由承建单位统一汇总。同时该评选办法规定,在公共建筑中,主要承建单位指的是承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单位,主要参建单位,是指与承建��位签订分包合同的独立法人单位,其完成的建设工程量应占10%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按照该要求,盛兴公司并不是主体结构的施工单位,即不是主要承建单位,同时,其也不符合主要参建单位的标准,仅从申报主体来看,盛兴公司并不是评选办法规定的申报主体,其客观上无法主动进行申报。第二,根据双方合同的具体约定,盛兴公司在申报鲁班奖事项上并无过错。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盛兴公司在申报鲁班奖的工作责任时注明工作责任的具体内容为“申报鲁班奖过程中应由承包人按评奖规定提供的各种资料”,按照该约定,盛兴公司负有提供符合评奖规定各种资料的义务。但是,正如前所述,盛兴公司并不是评选办法规定的申报主体,其并不能启动申报程序,相关申报需要主要承建单位来提出,但顺德图书馆的主要承建单位未提出申报,也并未要求盛兴公司提供有关材料,而且客观上顺德图书馆因主体工程不符合申报鲁班奖的工程规模以及主体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各种原因而不能满足申报的要求和条件,故盛兴公司按照具体的约定也并不存在过错。另外,按照评选办法和合同的约定,盛兴公司履行的主要义务为提供符合评奖规定的各种资料,但在主要承建单位未启动申报鲁班奖程序并要求盛兴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情况下,盛兴公司没有义务主动要求和联系主要承建单位、主要参建单位等来启动鲁班奖程序,公用管理局上诉称盛兴公司应主动联系和协调主要承建单位申报鲁班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兴公司对于未获得鲁班奖是否存在工作质量的问题。涉案工程早在2005年10月8日竣工,并于同年12月29日经双方验收合格,且已经使用多年,故从现有证据看,涉案工程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作质量具体约定为申报鲁班奖应达到的工程质量标准,但因申报鲁班奖的程序并未启动,公用管理局也未举证证明未获得鲁班奖的原因是由于盛兴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导致,故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未获得鲁班奖是盛兴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所致。综上,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涉案工程至今未获得鲁班奖与盛兴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质量或者在申报过程中存在工作责任所导致,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公用管理局应当向盛兴公司支付创鲁班奖保证金。综上所述,盛兴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8.4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红
审 判 员 郑正坚
代理
审判员 吴媛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