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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92刑初44号

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鄂宜葛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驾驶“鄂E×××××”车辆,在宜昌市西陵区朝阳路桃花岭幼儿园门前道路准备驶离时,遇被害人苏某驾驶“鄂E×××××”车辆接送孩子入园,与陶某所驾车辆对向停放,陶某鸣笛示意,双方发生口角。8时许,苏某将孩子送入园内返回后,双方再次争执,陶某用拳头多次击打苏某面部,致苏某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及颅底骨折。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赔偿了苏某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人民币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住院病历、人员库查询信息,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平湖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陶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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