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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3726号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如顺荣粮行与被告赵永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如顺荣粮行,赵永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3726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如顺荣粮行经营者高欣欣委托代理人谷昊被告赵永秋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如顺荣粮行与被告赵永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如顺荣粮行的委托代理人谷昊、被告赵永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如顺荣粮行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我粮行与被告口头形式约定,由我粮行向被告供应粮油,由我粮行负责运输,送货地点为苏家屯区雪莲街沈铁达观工地。双方认可后,我粮行依约每隔10天左右到指定地点供应粮油,每笔都由被告签收。2014年9月19日,被告收回签收单,向我粮行出具欠条粮油总价款为51640元,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我粮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粮油款人民币5164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赵永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向原告购买了粮油,货物均已收到并使用了,但是我目前没有给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粮油等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64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粮油面款51640元正伍万壹仟陆佰肆拾元整2014年9月9日欠款人:赵永秋性别:女民族:汉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二户来村繁荣东街35号身份证号:210522197309111988”。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粮油款人民币5164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拖欠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凭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16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永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如顺荣粮行粮油款人民币5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永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