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1557号
原告:刘建周。
被告:张安麒。
被告:王丽萍。
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安麒,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建周诉被告张安麒、王丽萍、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安麒、王丽萍、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周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64935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86367.5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日,共计370天),2016年6月2日至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建周原系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安麒系该公司董事,被告王丽萍系张安麒之妻。2015年5月25日,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讨论表决通过了:“现任股东同意将各自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依法转让给新股东张安麒,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股东大会决议。同日,原告刘建周与被告张安麒根据股东会决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2.075969%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安麒,股份转让价为649350元。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白银市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对公司章程作出相应的变更登记,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安麒和王丽萍夫妇。后被告对原告的股份转让款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安麒、王丽萍、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全体股东开会一致表决通过被告张安麒对原告刘建周的全部股份进行受让。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刘建周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张安麒,并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及其他事项。被告张安麒、王丽萍、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周原系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安麒系该公司董事,被告王丽萍系公司新股东。2015年5月25日,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形成如下决议:“一、现任股东同意将各自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依法转让给新股东张安麒,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二、《股权转让协议》经本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后,由本公司新股东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改选董事会、监事会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三、完成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应依法承担转让方在转让前以所持股份对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质押等经济和法律责任;
四、完成股权转让后,现任股东所持有的甘肃新北重专用车有限公司的股权也一并转让给新股东张安麒,具体转让协议由代持股人与现任股东全权委派甘肃新北重专用车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签署;
五、本决议自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生效。”同日,原告刘建周与被告张安麒根据股东会决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
一、原告将持有的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2.075969%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安麒,股份转让价为649350元;
三、乙方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向甲方支付30%的转让款即190000元,甲方收到30%转让款后,股东身份主动丧失,不在参与公司决策,剩余款项乙方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付30%,6个月内付剩余的40%;
五、甲乙双方在转让股份前已经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包括公司动产、不动产资产情况、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等)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双方是在对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充分了解到基础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任何一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均不得反悔,任何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生效后要求解除合同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须向守约方承担股份转让价20%的违约责任;
六、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份转让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转让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白银市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对公司章程作出相应的变更登记,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安麒和王丽萍。本案中,被告张安麒对原告的股份转让款未付。原告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64935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86367.5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日,共计370天),2016年6月2日至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周与被告张安麒的股权转让行为经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取得公司股东的一致同意。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被告张安麒未按约定给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股权转让协议》为原告刘建周与被告张安麒个人签订,系原告刘建周与被告张安麒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与公司其他股东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萍、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安麒、王丽萍、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刘建周请求被告张安麒支付股份转让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安麒支付原告刘建周股份转让款64935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安麒支付原告刘建周违约金86367.5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日,共计370天);
三、驳回原告刘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9元,由被告张安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飞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尚天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