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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3462号

刘某某诉张某某同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346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袁仲达,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式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仲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代养至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2、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存款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抚养费主体不适格;2、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4、原告应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有:美的空调、创维彩电、荣事达双缸洗衣机、冰箱各1台,红木椅子2个,红木桌子1张,大理石长桌1张,大圆桌1张,椅子6把,沙发1套,茶几1个,棉被12床,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刘某某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三合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非婚生子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子女实际需要及经济负担能力,被告以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存款65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非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计算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

二、被告张某某个人财产:美的空调、创维彩电、荣事达双缸洗衣机、冰箱各1台,红木椅子2个,红木桌子1张,大理石长桌1张,大圆桌1张,椅子6把,沙发1套,茶几1个,棉被12床,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式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