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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282号

沈小军与绍兴华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小军,绍兴华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282号

原告:沈小军。

被告:绍兴华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秦望村。

法定代表人:蒋牛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远,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小军与被告绍兴华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1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和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蒋牛根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28日分13次从原告处采购草坪9260平方米,总额51112元,蒋牛根承诺货送齐后付款,但至今未付,遂成讼。被告承认原告发送的草皮价款合计51112元,但认为草皮存活率低,在有关单位验收时部分已经枯萎,导致验收未能通过,后被告重新购买草皮再种上。因原告供应的草皮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拒付货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供应的草皮价款为5111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所供草皮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然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当庭口头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因超出举证期限,且未依法以书面形式提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华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小军货款5111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绍兴华清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