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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3199号

原告宋玉江与被告马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玉江,马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199号

原告:宋玉江,男,1953年1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伟(系原告儿子),男,1980年4月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

被告:马亮,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号。

负责人:徐宝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系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玉江与被告马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宋玉江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玉江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玉江撤诉。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宋玉江负担;诉讼保全费170元,由原告宋玉江负担。

审 判 长  吴万春

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

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