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856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新洋路。法定代表人線怀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康叔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伦毅,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副总经理,住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90号。委托代理人陶楚伟,湖南正君律师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肖叔利,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科头乡大浪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5241955********。被告(反诉原告)袁仕书,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上梅镇燎原村*组,身份证号码:4325241969********。被告(反诉原告)刘建春,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华新社区*组**栋***号,身份证号码:4325241972********。被告(反诉原告)曾学良,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新屋院**号,身份证号码:4325241969********。被告(反诉原告)袁伍坚,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科头乡新建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5241973********。被告(反诉原告)袁仲长,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上梅镇燎原村*组,身份证号码:4325241952********。
原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叔利、袁仕书、刘建春、曾学良、袁伍坚、袁仲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2日,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叔利、袁仕书、刘建春、曾学良、袁伍坚、袁仲长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叔利、刘建春、曾学良、袁伍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仕书、袁仲长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新化新洋路凤翔新天地项目第一期工程21-28#栋的承建,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如确有必要,须经原告书面同意,如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擅自转包或分包,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但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遵守合同约定,擅自将21#、22#、23#、24#、25#、27#、28#转包给被告肖叔利、袁仕书、刘建春、曾学良、袁伍坚、袁仲长。工程转包后,肖叔利等参与转包的六被告既无工程承建资质,又没有施工经验,同时,对工程质量极不负责,导致工程不仅没有按时完工,还存在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的情况,屋顶和墙体漏水、渗水。经过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勘查评估,预算修理费用206713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程修理费2067136元;判令被告按建筑行业规定继续承担保修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叔利、袁仕书、刘建春、曾学良、袁伍坚、袁仲长答辩并反诉称,1、栋号负责人被告肖叔利、袁仕书、刘建春、曾学良、袁伍坚、袁仲长都是按照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责任制方式由该六人具体负责施工,不存在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2、完工的7个栋号到目前为止应当视为已验收合格,因为栋号已于2012年4月6日交付给原告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应当释为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且合格。3、虽然已交的房屋确实存在部分屋顶和墙面漏水的现象,已专门派人进行了维修,并且由相关业主签字确认,同时,出现漏水是因为原告的设计原因所引起的,虽然是其设计引起的,但是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依然履行了维修义务,到目前为止,已超过了维修期限。4、关于其预算维修费用206万多元的依据不足,在庭审之前,由法院召集双方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但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鉴定费,法院视为其放弃鉴定,其预算鉴定费用206万余元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09年12月15日,原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新化新洋路凤翔新天地项目第一期工程21-28#栋的承建,工程总造价为23371992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原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完成验收备案和竣工结算,原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支付总造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21号栋交给被告肖叔利、22号栋交给被告袁仕书、23、25、26号栋交给被告袁仲长、24号栋交给被告曾学良、27号栋交给被告刘建春、28号栋交给被告袁伍坚具体负责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以被告的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讲质保金要过五年才能退,违背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质保金1250832.54元及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法人资质;2、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法人资质;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5、临时付款协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施工的房屋质量问题未整改;6、已检查栋号漏水情况表,以证明被告施工的房屋质量情况;7、预算报价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施工的房屋维修预算价格;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以证明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可经营范围;9、21-28#栋房屋质量问题投诉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施工的房屋质量不合格被投诉。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6,是原告制作的打印件,相当于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登记的单元房号是否存在漏水的情况,没有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确认,从形势上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反映的内容也不客观真实;证据7,只不过是原告与另外一个公司的报价,是原告的一个商事行为,这个报价不能客观反映价格是否合理、真实,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要求维修费用;证据8,不能证明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评估、鉴定资质;证据9,提供的都是复印件,上面的投诉人是否真实,并且根据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派专人修护的情况下,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客户都进行了维修并且整改到位,所以不能证明到目前为止,存在漏水的问题,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他被告同意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叔利、袁仕书、刘建春、曾学良、袁伍坚、袁仲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法人资质;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北京城维修外墙防水表、维修到位表;4、维修住房签字确认表;5、维修情况的部分照片;证据3-5以证明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维修义务,已不存在需要维修费用的情形;6、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对帐明细表复印件,以证明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2191918.33元;7、《凤翔新天地北京城项目第一期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以证明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所欠质保金除去维修费,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8、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翔新天地工程项目竣工资料移交表复印件;9、凤翔新天地一期工程实体移交表复印件;10、新化瓷厂高标准商住小区建设协调服务小组关于北京城项目协商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据8-10以证明根据约定,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交付给了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原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对不合格的项目进行过维修,不能证明已经维修合格;证据4,仅有几个户进行确认,有180户左右入住了,其中有130户左右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但被告提供的仅仅有30多户,足以证明还有很多户没有维修到位;证据5,照片不能反映出房屋是否合格,是否整改到位;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协议本身就证明了房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虽然签字了但没有质监部门的签字,不能证明工程是否合格;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这个交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6,是原告制作的表格,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以认定;证据7,因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鉴定机构,故该公司的报价不能作为认定维修费的依据;证据8,原告用以证明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9,系住户2013年的投诉表,不能证明目前的状况,故该证据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6、10,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5,可证明被告对房屋进行过维修,但是不能证明全部维修到位;证据7、8、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新化新洋路凤翔新天地项目第一期工程21-28#栋的承建。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21号栋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肖叔利、22号栋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袁仕书、23、25、26号栋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袁仲长、24号栋交给被告(反诉原告)曾学良、27号栋交给被告(反诉原告)刘建春、28号栋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袁伍坚具体负责施工建设。2012年4月6日,被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各栋号负责人将工程实体交付给原告,原告将住房交付给购房者,现已全部入住。此后,原、被告因房屋漏水、渗水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对房屋进行过维修。到目前,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但是原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漏水、渗水等问题未维修到位为由,未将被告的质保金1250832.54元付给被告,且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程修理费2067136元。本案在受理过程中,本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进行了清查,对已经维修好和继续需要维修的房屋作了汇总,到目前已经全部进行了维修,并且经业主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后,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21号栋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肖叔利、22号栋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袁仕书、23、25、26号栋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袁仲长、24号栋交给被告(反诉原告)曾学良、27号栋交给被告(反诉原告)刘建春、28号栋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袁伍坚具体负责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将工程实体交付原告,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双方按合同行使了权利、履行了义务。但是,由于房屋存在漏水、渗水等问题,原告尚未将质保金支付给被告,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房屋漏水、渗水等问题,被告有义务进行维修,被告也已进行了维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质量保质期满前的工程质量继续承担保修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工程修理费2067136元,因原告没有对工程进行维修,不存在维修费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质保金的问题,虽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期限已过,且被告对质量保证期满前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原告应当付给被告质保金,故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原告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作为被告的各栋号负责人是内部关系,故被告肖叔利、袁仕书、刘建春、曾学良、袁伍坚、袁仲长主张原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质保金利息,因原告未支付质保金事出有因,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反诉被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250832.54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肖叔利、袁仕书、刘建春、曾学良、袁伍坚、袁仲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335元,反诉受理费8029元,合计31364元,由原告湖南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000元,由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红志
审 判 员 邹 明
人民陪审员 曾 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 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