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82民初428号

尚明慧与矦国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尚明慧,矦国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马世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428号

原告:尚明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矦国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50号金桃园大厦5层。

负责人:贾江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瑶,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世达。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

负责人:马跃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一鸣,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原告尚明慧与被告矦国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马世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明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被告矦国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瑶,被告马世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一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明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矦国威、马世达赔偿原告医疗费3,2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538.92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900元、整容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1,543.88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矦国威驾驶晋A×××××轿车行驶至307国道657KM+100M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马世达驾驶的晋A×××××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救治,住院两天后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放弃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12月2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矦国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世达与原告无责任。被告矦国威为晋A×××××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被告马世达为晋A×××××面包车向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购置了交强险。

被告矦国威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两天答辩人去医院看望原告,但是原告已经出院,后经交警大队协商未果。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就原告有证据证明真实、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赔偿,答辩人在未经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书面认可时不予赔付;2、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涉非医保用药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马世达辩称,1、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关于医疗费、车辆修理费问题。事发后,答辩人为抢救伤者送往汾阳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余元,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其他受伤人员医疗费1,700余元,以上相关票据均交给原告及交警部门。另外支付原告500元,共计4,800元。答辩人所驾车辆晋J×××××面包车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3,500元。针对上述费用约8,300余元,答辩人要求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答辩人。

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次事故中车辆晋A×××××面包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因事故发生后,司机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故对本次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详,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上述情况。针对被答辩人尚明慧诉请,因其系本车车上人员,依据交强保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不属于本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故提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尚明慧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矦国威驾驶晋A×××××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57KM+1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左侧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马世达驾驶的晋A×××××小型面包车(内乘原先尚明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1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矦国威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本起事故构成具有独立的因果关系,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世达、原告尚明慧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在2015年11月26日,原告入住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癫痫开颅术后(属既往史)。于2015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在山西省汾阳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051.98元,门诊医疗费841.20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0.5元。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2月26日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2016年3月7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020064号受伤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额面部裂伤瘢痕形成需后期行整形治疗,费用评定为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世达为原告垫付费用3,095.7元。另查,被告矦国威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被告马世达驾驶的晋A×××××面包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被告矦国威与马世达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票据为证,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矦国威负全部责任,被告马世达、原告尚明慧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符合本起事故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尚明慧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2,903.6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医药费用票据不属于其本人的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按照当地审判实践确定每日15元,时间以原告主张的2天计算15元/日×2天);3、营养费45元;4、护理费250元(原告住院时间是从2015年11月26日至28日,护理期限按3日计算,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30,467元/年÷365天×3天);5、误工费469元(从事发时间2015年11月24日至原告出院时间2015年11月28日,误工时间按5日计算,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34,230元/年÷365天×5天);6、交通费200元;共计3,897.6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均是一个月及其余交通费用因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据不足,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整形治疗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仅有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没有原始文本记录与原告受伤处的影像照片资料作为参照依据,认为鉴定材料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与原告就诊结果严重不符,为此书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许可证号1401069号与鉴定机构批准的鉴定许可证号140404069号不一致,且在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批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中,并无后期整形治疗费项目,且评定属于法医临床业务范围。在本院要求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咨询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均答复后续治疗费是在评残后才做费用鉴定,因该费用具有诸多不确定性故均不鉴定,所以无法选择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此撤回鉴定申请。结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主张后期整形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为宜,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矦国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晋A×××××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晋A×××××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97.6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978.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19元)。由于事发后被告马世达为原告垫付费用3,095.7元,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当退还被告马世达上述垫付款。被告马世达提出要求本案一并解决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车辆损失等费用,由于其不是本案原告,故其主张应另案解决。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抗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赔偿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尚明慧系本车车上人员,故该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该抗辩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尚明慧3,897.68元;

二、原告尚明慧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马世达垫付款3,09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矦国威承担50元,原告尚明慧承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振玲

人民陪审员  郭桂娟

人民陪审员  肖剑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