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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3219号

韩化龙与陈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化龙,陈长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219号

原告:韩化龙,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绫,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龙,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韩化龙诉被告陈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刘子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也为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要求判令被告陈长龙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22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直至该笔借款偿还完毕时止。被告陈长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韩化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4年3月23日之前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偿还本息的,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偿还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此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借款本金3%日…”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2016年5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就该笔借款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在2014年2月23日借到韩化龙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方式现金交付本人已收到…由于本人经营不善至今没有归还钱。从即日起,我与韩化龙商量延期1个月还款…”。被告又于当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不佳,特向出借人韩化龙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起到2016年6月6日止,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此外借款人在本借据签字时已收到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则借款人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向出借人支付百分之二的利息…”。另查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偿还,也未支付过原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单、还款计划、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2014年2月23日、2016年5月6日两次共计借款22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次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均未作出明确的合同约定,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有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次借款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但对借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做出了合同约定,但约定过高,原告仅在月息2分的范围内进行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龙偿还原告韩化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息,直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

二、被告陈长龙偿还原告韩化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息,直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4730元,由被告陈长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