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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行审00070号

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绍兴市大众棉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绍兴市大众棉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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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行审00070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倪成良,局长。被执行人绍兴市大众棉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东舜江路80号。法定代表人吴金林。2016年9月5日,本院收到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绍市行执高新(2016)罚字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内容。

本院认为,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局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绍兴市大众棉织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决定,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而非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绍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绍市行执高新(2016)罚字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内容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棣

审 判 员  赵志明

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