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825号原告徐菲菲,女,汉族。被告付任重,男,汉族。
原告徐菲菲诉被告付任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丽艳(主审),
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任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按月利率1.8%,本金30万元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200元,合计316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任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帐号转款287,600元,期间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12400元。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综合服务费(利息、担保费、服务费)按每月1.8%计算,不满一个月按整月收取。借期2014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菲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还款,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任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付任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已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6年1月起付至实际付清时止;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光
审 判 员 张丽艳
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雪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