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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458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周秩伦,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45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竣祥、红河枫景5号楼)102、104、106、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768-1。

负责人:周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铭茜,重庆坤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秩伦,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177号1号楼3-3-2#,组织机构代码57796787-9。

法定代表人:廖嘉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超,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崇文区定安里1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周秩伦、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永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铭茜,被告恒大永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秩伦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周秩伦偿还截止2015年11月25日止的借款本金485235.63元、利息24379.17元、罚息369.91元,同时支付之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与复利分别以485235.63元和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恒大永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其银行有权对周秩伦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899号14幢6-1的房屋1套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周秩伦与其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银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并以该住房作为抵押,年利率6.55%(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贷款期限240个月,若被告违约,其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约定了相应的罚息利率、复息利率,及其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其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截止2015年11月25日已连续10期未能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周秩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恒大永君公司辩称,根据抵押合同第七页第五条第五款,其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涉案房屋已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其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交通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周秩伦(借款人、甲方)、被告恒大永君(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秩伦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上上浮50%;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约定丙方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丙方应按乙方的要求立即支付甲方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甲方取得第二十二条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乙方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甲方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丙方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周秩伦以其所购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899号14幢6-1(建筑面积129.79平方米)的房屋1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周秩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235.63元,利息24379.14元、罚息369.81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进账单、欠款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秩伦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秩伦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周秩伦以其购买的房产对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抵押权尚未设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尚未取得抵押权,故被告恒大永君应当对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大永君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秩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本金485235.6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为24379.14元、罚息为369.81元,之后的利息与复利分别以485235.63元和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周秩伦、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毛方义

人民陪审员  刘杨友

人民陪审员  程从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